勞工退休金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簡上再-32-20241129-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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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9年2月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11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表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9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以 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 、經濟上從屬性,代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請人與代班人員不存在僱傭關係。又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依法並非強制須參加勞保之適格雇主,且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關於以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另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北美館退休人員挾怨舉報,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提繳勞退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不應無理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相對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歷來累計超過67萬餘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事前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況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所作審認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條文,應容程序救濟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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