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簡上再-36-20241129-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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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 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聲請人經相對人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爰相對人再以109年8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960186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僅就罰鍰部分),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上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乃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代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況且,並未事先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人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且所有人員 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退條例,以確保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 於到職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   不作為」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   」(即停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代班人員迄今,請求提繳勞退金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並命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例原則。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代班人員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  ㈣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   、現場引導,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 原審認為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又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且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   、現場服務引導等勞務,原審認代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 受僱人融入雇方組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認為代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和爭點效理論,並佐之上開說明,足見聲請人與代表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顯亦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相對人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代班人原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依勞保條例第14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關於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  ㈥另本件是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 退休後而挾怨舉報,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有違比例原則,故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況聲請人與北美館間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因此無論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自105年後聲請人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卻連續對聲請人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處分與本件審認顯然用法不當等語。  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符合 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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