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簡上再-38-20241129-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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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經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以10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料。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本院歷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第1099號、第1100號、第1481 號、111年度訴字第70號、第208號、第723號判決意旨,本件代班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人事全非,且代班人員縱對聲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等離職迄今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且聲請人對代班人員僅具有一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多年來仍對聲請人連續裁處罰鍰高達近23次,喪失其目的之正當性、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適用勞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之必要性及具體說明法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僱傭關係之從屬性, 且聲請人為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當事人適格,與客觀事實不符,認事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蓋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與正班人員共同面試、任用、訓練,且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並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工作,聲請人係依北美館指示給付代班人員薪資、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代班人員應係與北美館間存在實質勞僱關係,而非與聲請人存在僱傭關係,又聲請人歷來僅參與及承作短期公共工程,並無長期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聲請人並無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當事人適格。㈢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原確 定判決關於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按指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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