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BA-113-簡上再-42-20241227-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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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影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遊覽車與計程車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補貼要點),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薪資補貼,經相對人審查後,認聲請人未領有110年7月31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依補貼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及第6點第1款規定,不符合補助資格,爰以111年3月21日路授嘉監南字第1110055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對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件為申請案件,但欠缺合格之職業駕照,且該駕照遭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吊銷,目前仍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審理中。有關裁定書承審法官臆測聲請人每次駕駛計程車時,仍非不得注意駕駛座旁之執業登記證所記載內容,並遵期換發。實際上當時聲請人亦患有白內障而不自知,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0號辯論時,對照訴訟代理人也曾質疑此問題且法官判決撤銷原處分。由於本院裁定不完備,致聲請人一直無法領取新臺幣10,000元薪資補助,造成許多訴訟裁判費不能如期繳交,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並聲明:「再審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撤銷及一、二審均廢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聲 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雖僅記載原確定裁定之案號(本院卷第15頁),然其訴之聲明則表明「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撤銷及一、二審均廢棄」,應可認其真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至於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部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另行以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