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BA-113-簡上再-42-20241227-2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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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鄺定凡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不服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改制前高等行政法院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雖僅記載原確定裁定之案號(本院卷第15頁),然其訴之聲明則表明「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撤銷及一、二審均廢棄」,應可認其真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就此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