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簡上再-45-20241129-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9年6月2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幾無給予聲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已罹於裁處權時效,雇主對勞工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原審認定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是僱傭關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原確定裁定認查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所作審認顯然用法不當。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而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