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簡上再-47-20241231-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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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沙漠鵬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A女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08年3月起陸續遭再審原告以LINE訊息及電子郵件傳送曖昧訊息及邀約,顯有追求之意,並於110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自高鐵公司辦公大樓1樓門口尾隨其至南港展覽館捷運連通道,致其感覺驚嚇及被冒犯。案經南港分局受理後移由再審原告所屬高鐵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0年5月17日台高人發字第1100001212號及第1100001213號函通知A女、再審原告及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再審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提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並作成110年11月1日第1102572060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再審被告遂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0條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犯性騷擾防治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8674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6月7日衛部法字第11190001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性騷法第2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及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意旨,性騷擾之認定,自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而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本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為斷,未深入了解再審原告與A女各別於職場之實際生活交際樣態,例如A女曾有與其他異性的糾葛,及A女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誰對她如何就告死他等等,實難令人信服其心生恐懼之說,然現今高唱男女平權之際,為保障女性權益設有此法,但不應該利用為報復之工具。故原確定判決就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已繳納之2萬元罰鍰返還予再審被告 。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書狀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 有何「顯有錯誤」之處。原確定判決一再援引性騷法第2條對「性騷擾」之定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並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亦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以為認定。又原判決於理由已清楚說明:再審原告在110年3月22日上班時的電子郵件,以及當天下班後再審原告一路尾隨A女,因而造成A女感到被冒犯、驚嚇不已而哭泣等情,業經證人結證在卷。且再審原告在「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至於再審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影響再審原告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跟追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均已說明A女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第2條及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再輔以「合理被害人」而認定再審原告構成性騷擾,並無疑義。今再審原告無端以A女曾有與其他異性的糾葛,及其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等語,完全與本件性騷擾無關,其主張更與性騷擾的判斷標準無關,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違反再審之訴的要件。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已論明:「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與A女為同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自107年互加LINE好友起,互動尚屬頻繁,而由其等對話內容觀之,未見雙方有何踰越一般同事之曖昧情愫,直至108年3月20日A女收受上訴人所傳送:『我老婆發現我們互賴的曖昧問文』、『怕妳的另一半誤會』、『我是覺得好超過線了』、『因為紀錄不良』等內容之LINE訊息,A女尚回以:『蛤?曖昧問文』、『我有說了什麼嗎?!』足見雙方對於彼此關係之親暱程度認知不一;而A女對於上訴人緊接著傳送表示:『我欣賞妳』、『妳不要覺得好沒什麼』、『其實我對妳』等曖昧表白之LINE訊息,亦未予正面回應,僅表示:『你請她別生氣』、『以後不會啦 別讓老婆擔心』,且對於上訴人告知要刪除伊LINE帳號,亦態度自若,一再表示沒問題……。嗣A女經前同事辛男邀請加入有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群組,並曾與辛男及上訴人一同登山,經上訴人之配偶發現,上訴人配偶憤而在系爭群組上訴人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以上訴人配偶名義,指控A女妨礙家庭,A女則回復鄭重說明伊對上訴人完全無感,亦無上訴人的LINE,並表示會退出系爭群組……。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含A女)致歉,然電子郵件內容卻為:『因為我以前有過婚外情,還跟前女友糾纏讓我老婆受傷很深,這次她會這麼生氣,是我跟A女過於互動照顧』、『去年我老婆也告知我跟A女LINE內容過於關心,但又不避嫌的跟A女、辛男出去,而且還隱瞞我老婆未提及A女,對你們也不誠實』等語,其內容未見澄清與A女之關係,並以婚外情比擬。又A女既已於109年4月23日及29日以電子郵件嚴正重申伊與上訴人僅止於同事間互動之立場,及絕無與上訴人有逾越分際之往來,並願致歉使用性騷擾一詞,希望此事到此結束,請上訴人及其配偶勿再對伊有任何誤解,亦勿再影響彼此生活……。惟上訴人於事隔近1年,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藉故邀約A女出面澄清,見A女未予理會及回應,又再次發送電子郵件,並於下班時埋伏在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並一路尾隨、跟追A女,經A女同事劉仁傑發現,並清楚看見上訴人舉著手機,手機畫面是拍照或攝影之相機開啟的狀態,手機影像畫面呈現是A女的背影,劉仁傑因擔心A女之安危,乃上前陪同A女折返走入與上訴人行進方向相反最近之捷運站入口連通道後,正當劉仁傑欲離去之際,發現上訴人竟又尾隨回來,劉仁傑予以勸阻,上訴人仍尾隨A女進入連通道,劉仁傑旋以電話通知A女應變,上訴人進入連通道後靠近A女,A女不願與上訴人交談,旋即步離連通道走出捷運站,劉仁傑見當時A女走出捷運站時,表情充滿驚恐,並坐在一樓大廳旁開始哭泣,A女亦於再申訴理由書表示伊感受被冒犯、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擔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免落單,甚至改變原有之路線與作息,亦害怕在公司內公共場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行為違反A女意願,且影響A女工作及正常生活,A女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屬『被害人通常有之感受』,非A女獨有之感受,至於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屬於是否觸犯性騷擾罪之問題,要與性騷擾行為之認定無涉,而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等情」、「上訴人主張108年3月20日之LINE訊息,係其配偶為刺探A女反應所傳送並刪除好友一情縱屬實,然上訴人亦當知悉且有共識雙方應保持距離,嗣卻又刻意隱瞞其配偶與辛男、A女一同登山之事實,且經其配偶發現而以上訴人之LINE帳號,在系爭群組質問A女後,亦未見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之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成員(含A女)澄清其與A女之關係,反而以婚外情比擬,復於A女於109年4月23日及29日以電子郵件嚴詞重申、明確表明伊與上訴人僅為同事,無任何曖昧情愫,並致歉使用性騷擾一詞,企盼此事至此結束,勿再影響彼此生活後,上訴人猶於109年9月27日發送電子郵件自陳有打電話關心A女,沒有保持距離,又強調未有肢體接觸,何謂性騷擾等語,見A女未予理會或回應,復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撥打A女分機邀約A女見面,見A女均未予理會或回應,竟於110年3月22日埋伏於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A女下班,並一路尾隨,且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功能之舉,經A女同事劉仁傑發現後勸阻,仍執意跟追A女至南港捷運站連通道,並欲上前談話,使A女感受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擔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免落單,必須改變原有之路線及作息,亦害怕於公司內公共場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上開所為確違反A女意願,且影響A女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敵意環境性騷擾』無誤。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下班時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影響上訴人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跟追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另上訴人所主張其傳送前述電子郵件及邀約A女出面處理糾紛之主觀動機縱令屬實,亦與上訴人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判斷無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無可採。原判決基於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對A女所為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規定之事實,而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概括說明不採之理由,縱其理由未臻完備,亦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11頁,見本院卷第39-43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就適用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符合上開規定,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執其在原審及上訴時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違法,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是其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