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簡上再-50-20241231-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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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2萬5,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至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聲請人不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又對該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 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性,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行政罰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原判決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顯然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保險規定,適用法規明顯存有不當與錯誤。本件已累積近25次連續裁罰,累計超過73萬5,000元之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且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用法不當及違反法令相當明顯。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不論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相對人認聲請人仍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 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系爭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系爭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此前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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