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BA-113-簡上再-52-20250115-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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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及黃秀忠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名義原經相對人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桃市桃工字第1040004035號函(下稱104年1月27日函)准予備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訴外人張美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以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其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法定出席,尚難認定黃秀緞為新義美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應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以系爭民事裁定並未說明要註銷「新義美大樓管理負 責人」之備查函等,亦未說明張美卿等12人無須繳交管理費,相對人黃秀忠律師卻寄發律師函至桃園區公所,而桃園區公所在收到該律師函後,即以112年1月4日桃市工字第1110078315號函(下稱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註銷「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備查證明;惟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推選管理負責人合於規定,並經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函同意備查在案,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將104年1月27日函全部予以註銷,已違反我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新義美大樓之規約,為此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聲明:⒈請求張美卿、張菊香、張翊庭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500元、張榮興應給付聲請人45,500元、張美惠應給付聲請人76,995元、張灜方應給付聲請人73,500元、陳明城、陳明山、張翊庭應共同給付聲請人6,996元。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⒉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案經改制前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簡上第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㈢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然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等,而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原確定裁定卷第1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計至113年8月6日(星期一)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