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BA-113-簡上再-54-20250328-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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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規定,聲請再審依應表明再審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卻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於所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有一語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 究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不合法或無理由,即遽指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㈡原確定裁定並未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 意旨,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等前程序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予以糾正,有悖於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明認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 時業已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是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而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再審不合法」之規定而予以駁回之餘地,是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猶依前開規定以聲請人前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誤而該當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裁定未見聲請人對原判決及前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時,已載明: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聲請人並非地價稅分單繳納人,另一方面卻又肯認原處分將聲請人記載為分單繳納人符合財政部92年及100年函釋,已有前後矛盾之違法,前確定判決非但未查,竟僅以原判決此部分說明稍嫌疏略即囫圇帶過,而未以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原處分瑕疵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反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係重述其多次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而未據本院參採之理由,或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情形。質言之,本件聲請仍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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