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3-簡上再-55-20241230-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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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影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遊覽車與計程車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補貼要點),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薪資補貼(下稱系爭薪資補貼),經相對人審查後,認聲請人未領有110年7月31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系爭執業登記證),依前揭補貼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及第6點第1款規定,不符合補助資格,爰以111年3月21日路授嘉監南字第1110055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市○○區○○○街 00巷00號,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4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3日,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算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3日,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至113年8月31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因遇113年8月31日及113年9月1日(星期日)皆為國定假日,順延至113年9月2日(星期一)始行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5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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