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BA-113-簡上再-57-20250207-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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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林蓁(即李素娥)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 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抗告)狀」,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 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