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BA-113-簡上再-59-20250214-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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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星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 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83條並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前揭住所並由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算30日,聲請人住桃園市桃園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計至113年7月17日(星期三)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