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3-簡上再-62-20250227-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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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理由與所得稅法第 15條、第17條、第17條之3、第17條之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21條等規定不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