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BA-113-簡上再-63-20250211-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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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109簡上再9裁定)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 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惟履約期間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6人(下稱系爭人員)到職當日及在職所屬期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遭相對人裁處罰鍰,惟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自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性,聲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主,且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經濟上從屬性,系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請人與系爭人員不存在僱傭關係。又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以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本件因士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之處分,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第12款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員性騷擾 北美館監督下之正班人員林子晴,林子晴因不甘受騷擾而舉報北美館上級主管,因該館遲未處理,林員又舉報市府政風處等相關單位,續後林子晴因不願私了,因而事態擴大,最後導致北美館之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該人員於退休半年後,因怪罪再審原告未能說服林子晴,並將上開性騷擾事件鬧大,最後導致其因督導不周而提早離職退休,遂挾怨舉報聲請人於本件對系爭人員未行加保,後續因之發生本件法律爭議與行政訴訟。實則,系爭人員與北美館之間本存在實質之勞僱關係,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本難謂存在實質之勞僱關係,且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及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且稽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指示配合辦理,足見實難事後予以歸責聲請人。原審所認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疵議,亦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符,認事用法有明顯瑕疵。 (三)又依相對人所製作「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足見聲 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僱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縱使存在,該人格從屬性也遠低於北美館與系爭人員之間,足見原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簡上2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8簡上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9簡上再9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之及其後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前述案號之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可認定。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前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皆屬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