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BA-113-簡上再-64-20250220-1
字號
簡上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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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 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之再審準用之。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原則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則自送達時起算。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為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其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公務時跌落涵洞(下稱系爭事故),致「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右肩拉傷、手部挫傷、足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聲請人109年2月9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聲請人以系爭傷害未癒及「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病變、合併四肢肌肉痠痛、頭暈、眩暈及睡眠失調」,再申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5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第二次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認聲請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前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9年3月9日已為合理;其餘診斷病名與系爭事故無關,乃以109年6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04304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核定聲請人所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5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嗣聲請人又以第二次申請之事由,再申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後以109年11月19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45776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併撤銷上開109年6月30日函,以此函代之)。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改制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反覆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向聲請人戶籍 地送達,於113年8月21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原確定裁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算30日,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末日113年9月22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蓋於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程序事項之審查應先於實體事項,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實體事項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