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3-簡上-106-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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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簡卉羚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從大陸地區搭乘000000號 航班,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攜帶半熟蛋24PCE(個),共1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5條之1、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2款及第34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QS-112-4S-05121063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將檢疫物銷燬。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農業部113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12072945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機場存在警示告知為由,認定上訴 人應知曉並遵守相關規定,忽略普通旅客與專業人員在信息獲取能力上的差異,復僅以上訴人未主動查詢,判定其承擔違規責任,顯失公正,又認為上訴人應主動了解檢疫規定,而非等待被上訴人政令宣導,忽視被上訴人在公共衛生管理中的主動告知責任,並對檢疫責任的判定存在偏差,使上訴人承擔全部違規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其先前攜帶多次真空包裝之鹹蛋、鐵蛋、滷蛋,檢疫人員亦表示得入境,被上訴人顯未明確宣導,且上訴人長期信賴檢疫人員過往表示免申報,也未獲取利益及侵害公共利益,此次被上訴人予以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檢疫人員未明確宣導及告知處罰之效果,致上訴人不知法規,應減輕或免除處罰,又利用資訊不對稱推卸責任,使上訴人立於不公平之立場,違反平等原則。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就系爭檢疫物屬應施檢疫物,上訴人攜帶入境 ,應依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檢疫,卻未申請,構成違反同條例第45條之1之行為,應有過失,且本件機場各種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上訴人自難推諉不知,尚難僅因行政機關未於事前適時明確告知半熟蛋是檢疫品目,即可免除其違規責任,上訴人如不知或不確定系爭檢疫物是否可以攜帶入境,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應於出關前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查驗通關即不會受罰,此與一般旅客是否會判斷何者屬檢疫物範圍無涉,非謂只要攜帶半熟蛋入境即處罰,或是行政機關需明確宣導半熟蛋應實施檢疫而未提出申請才能處罰,詳為說明論斷,並無違誤,難認被上訴人係利用資訊不對等令上訴人受罰而違反平等原則。至上訴人主張其先前多次攜帶真空包裝之鹹蛋、鐵蛋、滷蛋,核與本件上訴人攜帶者為半熟蛋不同,自無從以信賴保護原則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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