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3-簡上-117-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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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簡詠潔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鎂,訴訟中變更為陳志民,業據 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志民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網際 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貼文「銀離子防臭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襪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下稱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廣告表示與實際情形不符,廣告不實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10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安徽公司網站之光碟及 截圖,證明系爭商品含有銀離子,且銀離子目前已運用於多種產業、商品,相關檢測滅菌率R(%)大於99.99,上訴人已將所搜尋資料提出於原審,原審卻未予考量此等眾所皆知之事實,認定有誤。㈡上訴人獨資成立百方企業社(資本額僅5萬),成立至結束並辦竣歇業登記之期間為107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14日(約3年多),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為109年12月26日至l1l年2月(約1年多),銷售系爭商品金額為526,920元,實際淨利為101,703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銷售系爭商品3年多、銷售金額1,803,490元均有錯誤,原判決以此錯誤基礎裁罰上訴人,與卷證資料不符。㈢被上訴人所提案例於廣告期間之銷售金額均高於上訴人,無法比擬。系爭商品都已下架,109年12月26日至l1l年2月銷售總市價雖為180萬元,惟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十元,利潤不到3成,資本額僅為5萬元,並於111年3月14日結束營業辦竣歇業登記,未雇用任何員工,所有業務皆由上訴人一人獨立為之,且採取分銷模式,分銷商約34人,自用分銷約11人,可見上訴人獨資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規模甚小,其銷售金額非鉅,且所得利益亦不豐厚。上訴人為首次違反,並於調查訪談後已自行删除系爭廣告並下架系爭商品,辦竣歇業登記,上訴人已自行改正其違章行為並配合被上訴人調查,違章後態度甚佳,而被上訴人未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上情,僅以上訴人銷售期間長短及銷售量多募而裁罰上訴人10萬元罰鍰,自有裁量瑕疵。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原審之陳述意旨 完全相同,且前開主張亦經原判決逐一指駁在案,並於判決書中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適用公平法相關規定究有何適用不當之處,則上訴人徒執陳詞,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自難謂本件上訴合法。㈡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從107年12月起銷售系爭商品,並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予人系爭商品經SGS檢測並達相當程度抗菌防臭效果之印象。觀諸上訴人就系爭商品出具之SGS檢測報告,僅針對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行檢測,抑菌率分別為98%、83%及82%,未見有系爭廣告所宣稱之1小時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等內容;另上訴人自承安徽公司未將系爭商品所使用之銀離子纖維送交SGS檢測,又無其他相關檢測報告可提供,亦難以市面上其他銀離子商品資料佐證系爭商品宣稱內容是否屬實,足認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引起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原處分洵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注意相關事項,並具體審酌上訴人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期間於臺灣銷售系爭商品,且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藉以招募及銷售予分銷商約34人,再由分銷商銷售相關商品予一般消費者,系爭商品計銷售4,395盒,銷售總金額約1,803,490元等情狀。此外,原判決業已論明,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使用期間非3年多,且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等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真實。可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㈣相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他廣告不實處分案例,對於同為首次違法、銷售金額較本件低之案例,為有效遏止不法,被上訴人仍處以10萬元以上之罰鍰。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僅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無裁處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已趨近前開法定罰鍰額度之下限,自難謂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㈤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 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蓋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公平法第21條所規範之不實廣告行為,主要是事業藉由不實宣傳與商品相關且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例如功能、價格等),以招徠交易機會或作成交易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經檢舉調查發現,上訴人以自身名義於臉書 網頁張貼系爭廣告,其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有百方企業社111年2月21日百方台代字第1110221001號函(原處分卷第53-54頁)、商標權授權註冊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原處分卷第5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台檢(紡)字第11103002號函(原處分卷第77-78頁)、原告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112至114頁)、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7-39頁)、SGS測試報告(北院卷第41-45頁)、系爭廣告資料(原處卷第45-47頁)及原處分(北院卷第27-35頁)在卷可憑,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並無法提出已就銀離子或銀纖維經過SGS檢測通過之檢測報告為佐證,堪認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眾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競爭秩序而導致市場競爭機制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觀諸卷附SGS檢測報告所示,僅針對「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行檢測,未見得系爭廣告所宣稱之「經SGS檢測: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等內容,自難認係系爭廣告宣稱之依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洵屬有據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上訴人所為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眾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都已下架,於3年多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十元,利潤不到3成云云,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目前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似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真實;被上訴人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於張貼系爭廣告行為前未善盡查證義務,惡性尚屬輕微,其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銷售商品、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上訴人資本額及其經營狀況,本案為上訴人首次違法,並考量上訴人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事項,於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被上訴人另提出銷售金額較本案低、同為首次違法、裁罰額度相同之其他裁罰案例(原審卷第97-141頁),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是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語,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與上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 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係屬違誤,被上訴人以錯誤之事實為裁罰基礎,亦屬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政調查期間曾到會自陳:「……銷售期間為107年12月至111年3月中(迄今已無銷售),至於廣告文案係本人於中國大陸百方微信下載(如附件),並由本人107年12月起陸續刊登於百方facebook網頁粉絲團……」(原處分卷第113頁)。又上訴人於更審前(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256號案件)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3年多銷售總市價是180萬元等語(北院卷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並無違誤。況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試行整理本件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其中不爭執事項記載:「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銀離子防臭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襪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下稱系爭廣告)。」兩造並無意見,原判決乃執為判決基礎(見原審卷第85頁、原判決第3頁第12-13行),可見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且已審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定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七、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