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3-簡上-127-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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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徐文祥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將其照顧之6歲兒童徐○○(下稱 徐童)(原告之子106年生)獨留家中,外出至法院開庭。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依同法第102條,已112年5月1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087702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接受4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6歲兒童熟悉家庭環境,獨自在家極為 安全,原處分不顧及家和萬事興,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云云。核其上訴所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無涉,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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