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BA-113-簡上-135-20250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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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董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及16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FT2VM、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7、FY23100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司)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7條規定,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嗣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G1E2E號、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23203E816G,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重申:「本案 國外既已製作2份分提單,此非上訴人所能左右,請問被上訴人,2份分提單如何合併為一筆報單申報?」被上訴人無法回答,原判決當然也無法回答,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更何況國際貿易實務,貨物之分提單係由國外廠商視實際需要而為,上訴人根本無法左右,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無過失當然免罰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㈠上訴人援引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快通關辦法本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有分開申報之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處罰者為行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不以漏稅結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有違反禁止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通關辦法既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同辦法第30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有漏稅之可能,上訴人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上訴人以其無漏稅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自不得處罰上訴人,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為罰,並非漏稅罰,則縱上訴人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於行為罰,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裁罰,並無違誤。㈡報關前國外集運商有提供上訴人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且貨物內容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而預報通關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主艙單後,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上訴人尚可判別相同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又本件屬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上訴人以若為不同業者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當不得就此比附援引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