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BA-113-簡上-144-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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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范奕呈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註銷牌照。嗣於99年至101年經多次查獲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道路及移用他人牌照之事實,被上訴人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向上訴人補徵99年至101 年使用牌照稅、課處罰鍰及加徵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7,018元(下稱系爭核課處分)。上訴人對系爭核課處分均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後,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主張系爭車輛有遭他人強制開走之事實,其於111年6月29日以行政請求書向被上訴人所屬蘆竹分局請求將系爭核課處分撤銷,並改由訴外人即實際使用人張○○(下稱張君)繳納。蘆竹分局遂以111年7月6日桃稅蘆字第1114008570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另案刑事判決為妨礙自由等判決內容,非系爭車輛遭他人侵占之確定判決資料,而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6日府法訴字第1110213115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前審判決明確指出,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但實際使用人另有其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為車輛之使用人或受益人,因此不應將該牌照稅強加於上訴人,此針對車輛實際使用人之認定符合稅捐稽徵法規定,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又被上訴人處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包括未經充分調查,且未能提供稅款計算基礎及充分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公平與正當程序原則,並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非上訴人,以及稅務機關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實際使用車輛等理由,判定上訴人不需負擔牌照稅,判決結果具有合理性與合法性。然而,原判決未能全面檢視前審判決中對稅務機關處分瑕疵之詳盡說明,直接駁回上訴人主張,屬事實認定不清與法律適用錯誤,且未按稅捐稽徵法規定,以實際負擔能力為稅捐徵收之依據,僅依形式所有權認定納稅義務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欠缺事實與法律依據,無法充分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應予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系爭核課處分於99年8月20日至101年 6月15日間先後合法送達上訴人(參原審卷第85至124頁、第139頁),上訴人於系爭核課處分確定後之111年6月29日始提出行政請求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最長5年之不變期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並無違誤。再者,依請求書所載,上訴人係以另案刑事判決作為證據,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3月至101年間之實際使用人為張君,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依相關人員及上訴人在該案之陳述,至多僅可推論99年3至9月期間系爭車輛可能為他人占有使用,但亦非張君,被上訴人並爭執上開相關人員陳述之真實性,則究竟系爭車輛於何期間是否非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仍有疑義,難認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存在而可使上訴人獲得有利處分等語(參原判決第2頁第15行至第29行)。足見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綜觀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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