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BA-113-簡上-19-202410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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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被 上訴 人 劉乾圓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 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發現被上訴人於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駕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經移案上訴人查察判定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㈡(下稱系爭公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次1等規定,以112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22-112-02122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853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之,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係以行為人在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為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即,倘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危險結果,主管機關自不得援引該規定為處罰。㈡被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公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而僅以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又舉發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就此認定系爭機車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㈢縱使現今行政實務上大多以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即認定有可能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然其適用之前提仍在於有具體之噪音分貝數,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既已更換,於攔查當時並未檢驗分貝數,自無法推導出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危險結果。況且,縱使該排氣管有超過噪音管制之相關標準之可能,然排氣管之音量亦有可能因為其所行駛之速度快慢有所不同,亦不能謂必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同不能據為論斷。㈣噪音管制法第11條指的是使用中之車輛不得超過管制標準,如噪音超過標準值亦可能有同法第8條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結果,但並不能以第11條與第8條符合其一,即可以直接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處罰。又縱使上訴人得以查驗系爭機車分貝數,該分貝數仍須達到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情形,始得據以處罰。因此,原處分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處罰被上訴人,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㈡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反第8條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以:「主旨: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㈡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原審卷內無此公告,另見本院卷第40、41頁),係新北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之授權所為公告事項,乃新北市政府為因地制宜,於上開中央法規即噪音管制法管制規範對象之行為,本於確保公益受到最低限度之維繫,另公告於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域及禁止時段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者,得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處罰,並未牴觸中央法律規定,上訴人得加以適用。是如行為人於新北市轄內各類噪音管制區域,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即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罰違規行為人。㈢比對前開噪音管制法第8條與同法第11條:「(第1項)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項)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第3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乃係禁止於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暨『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與同法第11條在禁止噪音超過管制標準,乃有不同,因此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並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處罰要件。㈣原審認為:被上訴人雖有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僅以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作業,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噪音管制法第8條明文以「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非以「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為處罰要件,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若無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不得依前開規定處罰;衡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排氣管在機動車輛噪音的問題,大概占車輛80%,只要排氣管有破洞,就會產生極大的噪音。我們設定的攔查地點都是和警察局確認過民眾有反映機動車輛噪音情事,都是車輛噪音極大或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才會攔查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其係以系爭機車未使用通過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即謂已構成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之主張,並非正確,原審對此加以指明,固屬無誤。然法院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究有無發生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實屬不明,有待法院調查釐清,原審非不得依職權傳喚攔查之員警到庭詢問,查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無因所使用之排氣管發出聲響,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應於查明事實後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循正確之法律見解,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充分表示意見並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再於判決中將兩造攻防結果及法律上意見等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然原審就前開不明之待證事實未予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速斷,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另認為:攔查之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機車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認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等語。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排氣管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道路等情,核已有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指,違反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即「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情事,然是否符合「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處罰要件,應以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非以測量噪音分貝數作為認定之標準,原處分既未引用噪音管制法第11條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作為處罰依據,上訴人自不必以當場實施檢測,取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分貝數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原審此部分論據,亦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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