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BA-113-簡上-23-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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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原住民族青年文教社服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陳明德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林夏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借「基隆市沙灣歷 史文化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並表示係供其於111年8月6日至8月7日舉辦「111年81原聚原歸原市集活動」使用(下稱系爭活動),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出借系爭園區,供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使用,並要求其應依「文資場館使用管理規則」(下稱使用規則)使用。系爭園區內之「大沙灣石圍遺構」(下稱系爭遺構),經基隆市政府於96年9月13日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於111年8月7日9點40分時,用鐵鎚將釘子打入系爭遺構本體,再用鐵絲連接前開釘子及「81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活動招牌,以此方式將前開活動招牌,懸掛在系爭遺構本體上(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接獲民眾反應前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認上訴人有毀損歷史建築之行為,除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上訴人代表人陳明德、理事莊梅珍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外,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2月14日以基府文資罰壹字第00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文化部於112年3月13日以文規字第112300643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作出原處分前,並未於現場勘查 毀損情形,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又系爭遺構因長年自然風化,其上早已孔洞遍布,縱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亦難認為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造成其文化資產歷史有任何減損;且本件刑事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規定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未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前開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另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爰為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㈢經查,陳明德為上訴人代表人,莊梅珍為上訴人理事;上訴 人於111年7月7日基(111)原青會字第111007001號函向被上訴人申借系爭園區,表示係供系爭活動使用,由其負責使用範圍的環境清潔及設備維護,並檢附文資場館使用申請表、保證書、上訴人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陳明德經大會改選為上訴人代表人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函文;被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15日以基文設壹字第1110001764號函,表示同意出借系爭園區,供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使用,要求其應依使用規則使用,並隨函檢附使用規則;系爭行為確為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所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卷第104-105頁)。  ㈣又經整理本件事實歷程如下:系爭遺構於111年8月7日經民眾 向被上訴人反應活動廠商人員將活動看板釘在系爭遺構上,後於111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派出所報案,該案並於111年8月24日移送基隆地檢署,基隆地檢署並於111年11月8日針對系爭刑案進行偵訊,該次庭期除有系爭刑案告訴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人)外,上訴人代表人陳明德及其理事莊梅珍亦到庭,而該次庭期中檢察官已將系爭行為相關之系爭刑案事實部分進行訊問,且由告訴代理人於該次庭訊中詳細將系爭行為之過程、細節詳細敘述,此有訴願事件要旨、111年11月8日基隆地檢署訊問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29-130頁、原審卷第87-94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裁罰前,上訴人透過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便已知悉其同時所涉之行政違章事實內容,且該次庭訊中被上訴人之刑案告訴代理人亦當庭明確陳述:「我們針對刑法去提告外,我們也會針對文化資產保存法對被告裁罰……」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再觀之偵訊時間為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裁處前已有月餘之時間,上訴人自有將有利意見(不論書面或言詞方式)提供或向被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再輔以,被上訴人於裁罰前便已取得監視錄影,已明確得見確有一載明「87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之活動招牌固定於系爭遺構上,此由原處分事實明確記載「貴會因辦理系爭活動……之情事,事證明確」(詳如監視器影片)(見地院卷第23頁),綜上,本件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參酌給予陳述意見之立法目的(即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無違,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云云,並不足採。況上訴人所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等語,乃於本院(上訴審)方才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難認為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造 成其文化資產歷史有任何減損,況石體遭長年自然風化已有孔洞遍布;另相關刑案所涉毀損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自然風化縱會造成系爭遺構有孔洞,然人為施以鐵釘釘入所造成之破壞強度更甚長久自然因素所造成之損害,甚而加劇、加速其毀壞之程度,難謂因有自然風化即得以免除人為破壞之責。此外,系爭遺構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告資料為據,系爭遺構之文化價值在於歷經重大歷史戰役,並保有自然或歷史因素所遺原貌,而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以非自然因素留下與歷史文化演進無涉之傷痕,堪認已減損系爭遺構所彰顯之歷史文化價值。另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刑案業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然系爭刑案之被告乃陳明德及莊梅珍,本件受處分人非上開二人,又系爭刑案之要件與行政罰之要件本有不同,故系爭刑案與本件行政裁罰不論由主體、要件觀之均屬有異,上訴人主張毀損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再為裁罰,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指摘其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等法則,自難認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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