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BA-113-簡上-24-202412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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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宜興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政昇藥局之執業藥 師,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對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所(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羅東鎮養護所),提供收取處方箋及藥品交付配送等藥師業務。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3條以110年9月28日府衛藥字第110024275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5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11316071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巡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發布103年9月1 2日FDA藥字第1030035210號函(下稱103年9月12日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3年10月2日健保中字第1034045235號函頒「作業給付規範」(下稱103年作業給付規範),可知處方藥品宅配到府只需符合下列3項適法性要件:1.經病患同意。2.由執業藥事人員調劑。3.由執業藥事人員交付藥品、用藥指導,並未有「交付藥品如為送藥到宅,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限制(下稱系爭限制)。惟衛生福利部於106年11月30日召開「研商藥局執行藥事服務、支援報備及其執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下稱10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增列系爭限制,且於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下稱107年5月24日函)增加系爭限制。惟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及107年5月24日函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系爭限制,且未通知所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或以其他公告使全部醫事服務機構知悉,以利遵行,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㈡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21661783號函(下稱1 12年6月12日函)雖稱:「10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前於106年12月14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9199號函知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藥全會)、臺灣藥學會、中華民國西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在案,新北市藥師公會、社團法人宜蘭縣藥師公會等單位之網頁亦有刊登相關訊息,顯見藥全會業布達相關資訊。」等情。惟查,依藥全會之106年12月11日第2045期藥師週刊係載:「……後續仍待主管機關決議,並確定相關通則,以利各縣市衛生局遵循。」等語,然迄今仍未見主管機關制定相關通則。綜上,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迄未制定相關通則,以利各縣市衛生局遵循,又豈能苛責上訴人始終依食藥署103年9月12日函及健保署103年作業給付規範執行送藥到宅業務,上訴人在不知送藥到宅之適法性要件已有變動情形下,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及健保署不給付藥事費用之處分,其行政行為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之規定,惟對此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送藥到宅合於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一處執業」之立 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11號之解釋,惟送藥到宅的病人家數量很多不可能只有一處,而病人家也不屬於醫療機構,實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以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均與是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無涉,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甚明。  ㈣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二、藥品調劑。」第23條規定:「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食藥署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核對、取藥者確認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準此,藥師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行為,皆屬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之範疇,除有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經事先報准者外,各該調劑相關行為均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法定執業處所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執行。至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函:「調劑是一連續(串)之行為,依旨揭會議決議,『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作業……如送藥到宅,則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藥事服務管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爰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非屬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得報准支援之情形,不得為之。」係考量弱勢者及偏遠地區居民領藥不便,並為兼顧地方政府對於轄區內藥事服務之管理,對於藥事人員送藥至執業登記所在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中(即所謂送藥到宅交付藥品)之情形,從寬認為非屬在執業登記處所以外執行業務,故屬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例外,既為例外,解釋自應從嚴,不得任意擴張該函釋之效力範圍,認為藥事人員至執業登記所在地以外之行政區域執行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業務,亦不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㈡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認送藥到宅合於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惟送藥到宅的病人家數量很多不可能只有一處,而病人家也不屬於醫療機構,實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以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均與是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無涉,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然查,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限制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一處所執業,核屬對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立法目的係為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立法院公報第67卷第85期委員會紀錄第31頁參照)。且自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102條規定,推行醫藥分業制度後,藥師係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劑,並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故藥師法第11條第1項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於一處,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因考量弱勢者及偏遠地區居民領藥不便,並為兼顧地方政府對於轄區內藥事服務之管理,應有承認執行送藥到宅業務之合法性及必要性,亦即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執行藥師業務處所以外之處所執行送藥到宅業務,並從寬認定非屬於登記執行業務處所以外之處所執行業務之行為,且送藥到宅業務僅限於藥事人員執業登記機構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此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藥事服務管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符合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準此,原判決上開認定,尚無上訴人指摘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可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所為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查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自68年3月26日修訂即明文:「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嗣經103年7月16日修正(即現行條文)增訂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即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自立法之初即明文規範避免藥師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處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即便因有照料偏鄉、離島醫療服務之實務需求,嗣後從寬肯認送藥到宅業務之合法性,已如上述,仍無變更上開立法欲避免藥師多處所執行業務造成醫療資源紊亂現象之意旨,故於執行送藥到宅業務時,自仍應符合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一處」之立法精神,必係以送藥到宅之病人家與登記執業處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限,為適用法律所為當然解釋,無待立法明文規範,亦無涉及法律要件變更。上訴人身為藥師,對於藥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範圍,自應注意規定並遵行,其未先行確認即在執業處所外從事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之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基此,上訴人指摘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及107年5月24日函增加系爭限制,涉及法律要件變動,惟迄今未制定相關通則布達,則上訴人信賴要件變動前之規範遭致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實屬誤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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