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BA-113-簡上-3-202501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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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惠娟即神旗網路遊戲館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何怡明,訴訟中變更為盛筱蓉,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盛筱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營業 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而於民國111年8月12日0時41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林育新在系爭營業場所當場查獲有2名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違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遂於111年8月30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993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並以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8日、110年2月3日先後經查獲有違反同一條款之違規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9月2日新北經商字第1091583135號函(下稱第1次裁處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及以110年5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00840066號函(下稱第2次裁處函)裁處5萬元罰鍰在案,遂依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之附表第2項次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29612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31日府訴決字第112059823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4040374號)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予調閲勘驗本案員警之「密錄器影片」,亦未通知 本案兩名未成年人到庭作證,釐清事實,即率而採信本案員警片面之詞,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案「未成年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之客觀違法事實,顯係由員警與本案未成年人唆使、勾串所發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原審自應充分調查相關事證,始能在訴訟資料完整及正確掌握下,以正確認定「本案員警是否有唆使本案未成年人或與之勾串」之情事。  ⒉上訴人既已提出本案員警有唆使本案未成年人潛入或與之勾 串之情,則本案員警之性質即非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而應係類似被告之性質,其證述內容應受客觀檢驗是否屬實,然原審未同時通知本案兩名未成年人到庭隔離訊問,以釐清事實,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調本案員警當日進入系爭營業場所前後之密錄器影片,以查明本案員警事前或事後究否兩名未成年人有共謀、教唆或勾串之情,原審亦未函調,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⒊事實上,在事發當日本案員警帶著本案未成年人進到店內並 對店員進行詢問及舉發後,有客人見狀後向店員楊恩典表示其係該兩名未成年人之友人,其知悉兩名未成年人與本案員警相識,店員楊恩典因而懷疑該未成年人係本案員警之「線人」,此有店員楊恩典與本案未成年人友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可參。由此益證原審未予調查本案員警在此前曾否承辦過本案未成年人之相關案件,亦未通知本案未成年人到庭證述,尤未調查勘驗本案員警之密錄器影片,即率而採信員警片面證詞,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或店員未注 意到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顯悖闡明義務、法律保留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⒈原處分僅係認定上訴人有「容留」兩名未成年人之客觀違規 事實,未以上訴人未設置電動門提醒音設備或店員未注意到開門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亦同。且原審於審理過程中亦未曾詢問此節,上訴人實無法預知原判決係以此作為上訴人有無過失之認定基準,否則上訴人必定當庭加以陳述說明。況上訴人因未委任律師,故於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庭僅委託系爭營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即配偶郭耀東到庭,因上訴人及郭耀東均不諳法律而未事先準備委任狀,原審竟以郭耀東未能當庭提出委任狀為由,拒絕令其代理上訴人陳述意見,甚且當庭辯論終結,導致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毫無機會當庭陳述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對上訴人已造成突襲性裁判,原判決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闡明義務。  ⒉綜觀相關行政法令亦無任何規定賦予上訴人裝設電動門開啟 提醒音設備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原判決竟率以上訴人未裝設此一設備為由,認定上訴人就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違規事實有過失,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上訴人充其量應設有「檢核不特定人入店之管理機制」而已 ,而實際上,上訴人將店內一樓之動線安排為「入門後僅有單一走道」,該走道會通過店員所在之櫃台,且必須向店員付款消費始能「開檯」使用店內電腦,此即上訴人所採取之「檢核不特定人入店之管理機制」。況以原審認定之「電動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而言,實際上仍係以店員聽到該提醒音為前提,故當店員因故不在櫃檯前或聽不見提醒音時,縱使有提醒音設備亦無從防範未成年人偷跑入內。原審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且未經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下,以自行設想之「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訴人未設有檢核不特定人入店之管理機制,進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有違論理法則。  ⒋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禁止進入」, 而是積極「容留」,而「容留」係指「收容或收留」之意思,顯然係以「故意」為前提。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門提醒音設備或未聽到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過失未禁止未成年人進入」,根本完全逸脫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顯然判決理由矛盾,重大違背法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原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為健全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3條:「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5條第1款:「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第8條:「違反第5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規定,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且為第3次查獲者,處8萬元罰鍰。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第2次裁處函、第1次裁處函、商業登記抄 本(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42-46頁、第47-51頁、第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9930號函(含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勸阻少年偏差行為登記及通報表,見原審卷第19-24頁)、證人即警員林育新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系爭營業場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原審就該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4-76頁)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經營資訊休閒業,於111年8月12日0時41分許因過失而致2名未滿18歲之人於前揭時間進入系爭營業場所,而有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之情事,且先前業經2次查獲有違反同一條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其已於原審主張「本案員警有唆使本 案未成年人潛入或與之勾串之情」,員警之證述應受客觀檢驗,且上訴人已聲請函調員警當日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之密錄器影片,原審竟未予傳喚亦未函調,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 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後自相衝突,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  ⒉經查,原判決當庭勘驗系爭營業場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③於00:37:52起,白衣男子又按壓而開啟店門,並快速走進店內(依其外觀,應係未滿18歲之人),嗣於00:37:59消失在畫面左下側,而於此一過程,店員均在工作而未朝店門及白衣男子行進路線觀看。④於00:38:13起,一黑衣男子按壓而開啟店門,並快速大步走進店內(依其外觀,應係未滿18歲之人),而店員於00:38:17朝店門方向(此一視線已未能看到黑衣男子)看一眼後又繼續工作,嗣黑衣男子於00:38:20消失在畫面左下側。……⑥於00:40:16起,一警員按壓而開啟店門,而店員並未朝店門看,而係於警員進入店內後,在00:40:19時,朝警員看,隨即於00:40:21消失在畫面左下側,而警員則持續向店內走入,並於00:40:26消失在畫面左下側。⑦00:40:59起,警員自畫面左下側出現,並於00:41:06走出店外,而店員於00:41:26走回櫃檯。⑧於00:41:48起,黑衣、白衣男子前後出現在畫面左下側,並朝店門方向走去,而警員於00:41:52出現在店外,旋於00:41:54起按壓而開啟店門並走入店內,且於店門旁攔住黑衣、白衣男子,並一同走向櫃檯處,而警員即指著黑衣、白衣男子而與店員對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78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4-75頁)又員警林育新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為何到該處?發生什麼事情?)當天我擔服巡邏勤務,巡經店家前面,我看到一輛機車直接停在馬路上,而且鑰匙也沒有拔,因為就直接停在車道上鑰匙也沒有拔,這個情況很奇怪,我就去看這台車,我看了沒看到車主也沒看到駕駛人,就問路人有沒有看到這台車的車主或駕駛人,路人跟我說他們跑進去了,我想說是不是車主或駕駛人遇到緊急情況,或者發生什麼滋事案件,不然不可能連車都沒有停好鑰匙都沒拔就把車停在那裡,我就進去店家看,去一樓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什麼奇怪的情況,也沒有看到滋事案件的發生,我就去二樓,去二樓站在樓梯也沒有看到有滋事案件或特別的事情發生,我就離開店家,到門口又去看那台車,後來兩名青少年從店內走出來,我就問青少年你們進去幹嘛,他們說只是進去拿東西,後來我就帶著他們兩個去問店員,店員跟我說他不知道他們有在裡面,我就問店員有沒有辦法提供監視器給我查看,是不是只是進去拿東西或把玩電動,我打電話問承辦人,他說該場所未成年不能進入,要我依規定呈報,我就呈報上去了。」、「(你上二樓之後就下樓並走出店外,為什麼還會在店門附近?)因為我在查停在路上的那台車是不是有問題的車,我當時只是看著那台車。」、「(對於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認為你是與那二名未成年已經套好,有何意見?)完全沒有。我當時是因為認為有滋事案件或遇到什麼緊急狀況,我才會進去,我去二樓沒看到我就離開了,到樓下之後那兩名青少年走下來,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為什麼進去,才會問他們,而且如果店家有把關,他們也不可能這麼容易就進去店家。」(原審卷第76-77頁)經核員警之證述與系爭營業場所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就此業已敘明,就上訴人所質疑、指摘2名未成年人係事先與警員配合而刻意營造上訴人違規之假象一節,業經證人即警員林育新到庭否認及說明而為上開證述,且由其證述內容以觀,亦核與常情及事理無悖,是上訴人僅依其對監視器錄影內容之主觀解讀及推論而為此一主張,實乏所據而無足採。原判決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駁斥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亦無違背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函調員警當日進入系爭營業場所前後之密錄器影片,亦未傳喚兩名未成年人到庭隔離訊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從未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 門開啟之提醒音設備為由處罰上訴人,且原審未於審理過程中就此部分為闡明或發問,原審於法無明文又未經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下,自行設想「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訴人有過失,顯係突襲性裁判,違反闡明義務、法律保留原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⒈按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經營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入。」是為落實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第5條第1款「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規定自應解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並確實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換言之,如有未滿18歲之人進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即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其規範對象自應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名未成年人係趁店員背對走道製作餐點 時悄悄走入店內,店員對此毫不知情,上訴人就此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設置管理不特定人士入店之檢核機制,以達成「禁止進入」之行政法上義務;如上訴人疏未善盡監督、管控之責,致發生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即具備過失責任。原判決對上訴人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張,業已論明:「依據本院上開就系爭營業場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固足見該2名未成年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之過程,店員並未目睹,然亦見店員於電動店門開啟時並未朝店門目視而辨識、注意進入者是否為未年人,而衡諸目前之電動店門,輕易即可裝設開啟時之提醒音設備,是若該營業場所未設置此一設備,致無從即時發現未成年人進入店內而予以攔阻、勸離,則原告就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違規事實,自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疏未注意』之過失,……」、「況且,原告既曾於109年5月8日、110年2月3日先後經查獲同一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規定),則其竟仍不思設法(增加店門開啟提醒及監控設備或篩選、監督、管控店員)予以防範,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一事,尤屬無疑……」(見原判決第12頁第21-29行、第13頁第8-14行)可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違規事實,而「未安裝店門開啟時之提醒音設備」僅係原判決指駁上訴人「未成年人趁店員不注意潛入店內,故上訴人無過失」之主張;蓋於店員僅有一人之情形下,即有可能發生店員不在櫃檯時,有不特定人進入店內之情況,此情一般人均可預見,遑論以經營系爭營業場所為業之上訴人,自應較常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疏未注意」之過失,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判斷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本案兩名未成年人係趁店員背對走道製作餐點時,偷偷潛入店內,上訴人顯無容留未成年人之故意乙節,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勘驗筆錄、第1次裁處及第2次裁處函(見原審卷第74-75頁、原處分卷第49-51頁及第44-46頁)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審理過程中未曾提起此節,為突襲性裁判,原判決以自行設想之「電動門開啟提醒音裝置」指摘上訴人未設有檢核不特定人入店之管理機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配偶郭耀東因不諳法律,未事先準備委任 狀,原審竟以此為由拒絕令其代理上訴人陳述意見,不予暫准代理事後補提委任狀,甚且當庭辯論終結,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之配偶郭耀東並無律師資格,原審乃未准許其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3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核係執一己主觀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亦無足採。又查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未到庭,原告之夫到庭,經詢問並無律師資格,法官告知其依法並無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法官:宣示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法官: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其中「宣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顯係「原告」之誤繕,於原審訴訟程序與原判決之合法性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 禁止進入」,而是積極「容留」,以「故意」為前提,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裝設電動門提醒音設備或未聽到提醒音為由,認定上訴人「過失未禁止未成年人進入」,完全逸脫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顯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⒈惟查,原處分主旨:「據報臺端於本市○○區○○路00號經營之『 神旗網路遊戲館』,再次遭查獲營業場所內有容留未滿18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本局爰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處新臺幣8萬元罰鍰,請查照。」固有「容留」之詞,惟衡諸說明欄載明:「二、……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2日凌晨0時39分派員前往執行勤務,發現臺端仍未依法禁止未滿18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規定,……六、法令依據:㈠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原審卷第29-32頁)則被上訴人顯係認定上訴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未依法禁止未滿18歲人士進入營業場所」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所稱「容留」固非精確,惟不影響原判決有關「未滿18歲青少年偷跑進入店內」之認定。  ⒉再者,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未以 「容留」為構成要件,而該規定所稱「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規定為確實實踐「禁止」之作為義務,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故只要有未滿18歲之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即屬違反上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所稱「營業場所內有容留未滿18歲人士」為被上訴人就查獲現場之事實敘述,被上訴人仍係以上訴人未依法禁止未滿18歲人士進入,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違反此一義務,業已詳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處罰,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亦無排除過失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非消極「未禁止進入」,而是積極「容留」,以「故意」為前提云云,無非其一己對於法令之誤解,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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