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BA-113-簡上-4-202410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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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詹棠瑞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接續聘僱原 由訴外人詹棠琳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CATUBIGAN DIVINIA PASCUAL(護照號碼:P00000000,下稱C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惟因未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6條第3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0517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607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2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 ㈠C君乃上訴人自110年4月7日起接續原雇主詹棠琳之聘僱,C君 工作之地點、看護對象及看護之內容均與其原先受僱於詹棠琳時相同,故上訴人自得援用原先詹棠琳與C君間之書面勞動契約,雙方毋須再另行簽訂勞動契約,原判決卻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就服法第46條第3項所稱書面勞動契約,並未明文須以何形式 及內容何等內容方足當之,雇主與外國看護工之勞動契約如已包含工作報酬、契約期間、休假、食宿等重要事項,並經雙方簽名,即可認定屬書面勞動契約。上訴人與C君共同簽名之選工需求表,已記載雇主所提供條件為薪資待遇1萬7千元、雇主於合約期間提供食宿、休假、機票、健保等,再依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其上已記載聘僱期間及工作地點,上開文件縱未使用「勞動契約」之辭句,探求當事人真意,仍應認上訴人業與C君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另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如併同前述之選工需求表,已可作為上訴人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之證明,原判決卻將3份文件割裂分離觀察,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俱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姑不論上訴人是否須再另行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C君自 己不在勞動契約上簽名而上訴人又無權利要求C君在其上簽名,且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當初提供雙方簽署之勞動契約尚包含C君之薪資表,而該薪資表內容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該內容除薪資1萬7千元外,尚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C君津貼2千元),故上訴人要求該公司修正薪資表內容,再行簽署,是上訴人未在看護工契約上簽名,主觀上並無過失。又C君於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轉換雇主,在此情形下,C君根本不可能在看護工契約上簽字,而在110年4月至C君申請調解前之期間,又適逢新冠病毒疫情嚴峻之際,雙方實無可能碰面簽訂契約,在此情形下雙方未能順利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上不具期待可能性,不應對上訴人予以處罰。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非適法。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者,必須要簽立書面契約。而外國人由一雇主改由另一雇主聘任,縱使前一雇主與該外國人間簽有書面聘僱契約,但因更換雇主屬於該外國人與新雇主間之僱傭關係,此與前一雇主之僱傭關係為不同之僱傭關係,其相關要件須分別審查,包含簽訂書面契約,再觀諸就服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可知轉換雇主時之相關許可需重新申請,則外國人轉換雇主時,包含契約、許可等要件均不能沿用前一雇主所為之內容。又上訴人所舉之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應定性為詹棠琳與C君間僱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改由上訴人承擔,亦即屬於上訴人與詹棠琳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且經過C君同意;而選工需求表,屬於提出證明有選取何一人員為其欲聘僱之人員,屬於意向書之性質,該選工表雖有報酬之約定,但並無C君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就上訴人方之意思屬於願意支付之薪資,告知工作內容、環境及待遇狀況,上訴人簽名之處係表達欲給予C君的工資並未課扣任何費用,均無法就其內容解釋為上訴人與C君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是前開書面均不能作為上訴人與C君間之書面僱傭契約。至上訴人主張不具期待可能性部分,上訴人所稱之C君申請勞資調解及新冠肺炎,均有替代方案可使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況好幫手公司業已敘明經該公司要求上訴人與C君簽立勞動契約及薪資表等文件,因新冠肺炎3級警戒,雇主無法約定時候,後來該公司一再催促,雇主遲遲無法選定時間,即使一再催促,雇主就是一拖再拖,甚至不理會,造成契約無法完成,可見此部分屬於上訴人個人經催促後不願意處理所致,上訴人至少有主觀上之過失,甚或有期待可能性,非如上訴人所述無期待可能等語,已就本件所涉爭點,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法之情,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