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BA-113-簡上-41-202410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畢文黎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 代 表 人 董好德(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自中國搭乘班機由臺北松山機場 入境,因未主動申報檢疫,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查獲其攜帶含肉鬆之青糰2個(計0.2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移請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處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19日以編號:QS-112-2A-05120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2年8月21日以農訴字第112070846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完全不知茶壺手提袋裡有系爭檢疫物 ,本件被上訴人僅以肉眼及社會通用認知來判斷系爭檢疫物是否含有豬肉成分,並以曾查獲與本件無關之「沈大成蛋黃肉松青团」作為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成分之佐證,實為魚目混珠。且經上訴人詢問系爭檢疫物之廠商、店家均表示系爭檢疫物不含有豬肉成分,此業經上訴人親友在中國上海購入與系爭檢疫物相同品項送驗,檢驗報告亦載明系爭檢疫物不含有豬肉成分可證。況系爭檢疫物是否具有豬肉成分,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後始得裁處,惟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故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依規定 申請檢疫,而具有過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1.依卷附臺北松山機場入境動線之現場照片(原審原處分卷第44至4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旅客通關動線之航站3樓入境走道消毒地毯前、航站3樓至2樓手扶梯出口處、2樓入境走道旁、航站2樓至1樓手扶梯出口處、行李轉盤旁及鄰近行李轉盤處,設置有明顯中、英文標示之大型宣導海報、立牌、電子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將處100萬元罰鍰,並設有農產品棄置箱供旅客丟棄。於行李轉盤處除有電子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另設置大型檢疫犬宣導布偶、宣導用活動行李箱、動植物檢疫物模型,且於行李轉盤處更明顯可見有各式青糰宣導樣品作為加強宣導(原審原處分卷第47頁下方),並裝設語音宣導設備以中、英文循環播放宣導警語,提醒旅客棄置或主動申報;檢疫人員或檢疫犬組於旅客通關動線及行李轉盤旁宣導,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應主動申報棄置以免受罰,而於動植物檢疫櫃檯及海關櫃檯前,同樣設置有大型中、英文對照之宣導海報、立牌、常見違規檢疫物活動宣導架,再次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可處100萬元罰鍰。是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輕易接受相關訊息,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宣導、警示之責,避免旅客因不諳動植物檢疫之相關規定而違規。2.上訴人搭機入境我國本應注意是否攜帶有應申報之檢疫物,參以前開各種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上訴人自難推諉不知;且依上訴人所攜帶系爭檢疫物,其一為品牌不明之「艾草蛋黃肉松」,配料含有「肉松」,另一則為品牌「喬家柵」品名「蛋黃肉松青团」,配料亦明確記載含有「肉松」,有系爭檢疫物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原處分卷第2至3頁)。以市面上常見雞肉鬆外觀型態易碎、韌性較差、不會呈現絨絮狀、氣味清新,撥鬆後泡水不易結成團狀,纖維無法牽長絲,與豬肉鬆撥開後呈絨絮狀、氣味濃郁,撥鬆後泡水易結成團狀、纖維有韌性、可牽長絲,旗魚鬆則纖維非常短、魚腥味濃厚,泡水後完全不成團、無法牽絲比對系爭檢疫物所含內餡,該肉鬆纖維有韌性、纖維明顯、可牽長絲,復比對被上訴人曾於邊境攔檢含豬肉鬆之青糰(品牌、品名為「沈大成蛋黃肉松青团」)樣態一致等情,有相關採證照片(原審原處分卷第85至89頁)、卷附系爭檢疫物內容物照片(原審原處分卷第90至91頁)及「沈大成蛋黃肉松青团」照片(原審原處分卷第92頁)附卷可稽;復依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檢疫物其中標示品牌為「喬家柵」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詢問該廠商「蛋黃肉松青团」中之「肉松」是否為豬肉,而經對方回復以應該是豬肉之對話擷圖(原審原處分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參。3.以豬肉鬆、雞肉鬆甚或魚肉鬆等肉鬆製品,依其外觀、質地、所呈現之色澤或氣味等均各有其特徵,對於一般民眾而言縱僅依憑視覺、嗅覺、觸覺等方式,要有所區別已非難事,更何況被上訴人所配置具有獸醫、昆蟲、植物病蟲害等相關專業知識之檢疫人員,對於不同動物種別之組織、生理構造具有高度專業性,除透過目視、檢視標示等方法,確認系爭檢疫物之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而以豬肉鬆與雞肉鬆本身纖維之韌性及易碎程度之不同,撥開後纖維態樣、是否呈棉絮狀,再以二者泡水後或混於泥狀物中之纖維牽絲程度予以區別,並輔以被上訴人檢疫人員曾在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檢疫經驗,綜合上情判斷上訴人所攜入之系爭檢疫物,其內餡所含肉鬆明顯與豬肉鬆相同,並據以判定系爭檢疫物確實含有豬肉成分,應認已具體表明據以為斷之理由,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佐,該判斷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尚無瑕疵,亦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核屬前揭公告之應施檢疫物。則以上訴人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認其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宣導警示內容應能清楚知悉,系爭檢疫物亦已明確標示含有「肉鬆」成分,足使一般人均能清楚知悉屬肉類製品,倘上訴人對於是否為豬肉成分有所疑義,理應遵循上開宣導警示內容,於通關前將之丟棄、主動向檢疫人員詢問,或可由應申報檯通關,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於途經之農產品棄置箱主動丟棄,亦未確認是否應依規定申請檢疫,即未予申報即逕行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而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上訴人徒以系爭檢疫物係由其親友放入其行李,其並不知情因此未依法申報,且本件不應單憑肉眼、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即認定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不足採。4.被上訴人復已審酌上訴人本應注意其行李內容物,且入境後途經各式宣導文宣等,如有不明亦可主動詢問或尋求協助,卻不待查證並疏於注意所攜帶之隨身行李,未主動申報或主動丟棄,逕擇綠線檯通關而遭查獲有屬豬肉產品之系爭檢疫物之違規情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之規定,以上訴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中國大陸,違規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入境,以原處分裁罰20萬元,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且本件綜合審酌前開情事,尚難認有須異於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作特殊考量之例外情況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輕易對其裁處20萬元已侵害其權益云云,亦難認有理。㈡就上訴人下列主張並不足採,分述如下:1.上訴人主張經其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相同的青糰送驗,結果並未檢出豬肉成分,且經詢問店家亦表示系爭檢疫物並不含豬肉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與所謂店家間之對話紀錄(原審訴願卷第179至181頁),除暱稱「阿浩」之人無從辨識其人別、所代表之店家,且依其對話內容亦根本未提及任何有關商品販售、販售之品項、交易之經過等節,僅見有一「金絲肉松粉」之照片,實難認與本件系爭檢疫物間有何關聯性;而就與暱稱「uncle胖胖(喬家柵青团)」之對話內容,不僅無從確認該「uncle胖胖」與喬家柵官方之關聯性何在,更何況依其等對話內容,更可見對方表示:我們這個是簡易包裝,只是保鮮膜包裹起來,買的時候只是用他包裝起來,貼了個標貼,有可能不是蛋黃肉松青糰……你就跟對方說嘛,你當初買的時候買了好幾個品種嘛,有豆沙、有蛋黃肉鬆對吧,還有其他的品種,當初那個我們是散裝商品,他們是用保鮮膜幫我們包起來,然後貼了個商標,至於這個是不是蛋黃酥,你們也不知道對吧?然後裡面有沒有豬肉成分,不能光以他標貼為準,應該由你們檢驗部門來舉證,證明他是豬肉……從那個預包裝商品的角度來說,他也不是算一個全密封的產品,只是說他是一個簡易的商品(原審訴願卷第179頁),不僅未正面回應產品之內容物,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檢疫物成分之證明,反而更加說明該等產品之來路不明、包裝隨意,是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所示,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經由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完全相同的青糰送驗云云,實難遽信,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樣品名稱為「艾草蛋黃肉松」、「蛋黃肉松青团」,然無從確認與本件系爭檢疫物間關聯何在之檢測報告(原審卷第227至233頁,原審訴願卷第76至79頁),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無足採。2.至就上訴人主張曾有執法人員告知其非洲豬瘟病毒檢測結果,然該病毒可經高溫殺滅,且不會傳染給人云云。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攜帶應施檢疫物入境,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違反前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本與系爭檢疫物最終是否檢出非洲豬瘟病毒係屬二事。況上開規範目的應在於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以我國目前為非洲豬瘟非疫區,亦刻正朝向口蹄疫非疫區努力,為爭取我國國際貿易空間,需持續維持非疫區狀態。考量入境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之人員從外國違規攜帶肉製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又廚餘養豬為我國飼養型態之一,一旦前揭肉製品流入廚餘,亦有導致疫情發生之風險。鑒於旅客違規攜帶動物產品之種類繁多,該等產品因檢疫處理程度不同,其傳播疫病風險亦隨之不同,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並收嚇阻之效,落實邊境檢疫措施,以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是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