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卹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BA-113-簡上-43-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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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呂恪誠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空軍上校,於民國105年8月26日退伍)以其於 103年6月7日下午在營內加班整備開會資料時,因上腹部疼痛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急診,再轉往該院內湖院區住院,並於同年月9日接受內視鏡檢查合併十二指腸膽管出口括約肌切開術及取石術,經診斷為總膽管結石合併化膿性膽管炎等疾病,退伍後於109年11月10日又因腹部疼痛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而接受經皮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及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與膽石移除,經診斷為總膽管結石併膽管炎、敗血性休克,其後於110年1月21日又因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遂於111年1月17日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申請軍人服役期間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撫卹,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以111年1月21日後臺北管字第1110000562號呈送被上訴人所屬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審查,而後備指揮部以上訴人上開傷病經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159353號函回覆檢定結果為「總膽管結石合併化膿性膽管炎,103年6月9日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與逆行性胰膽管內視鏡檢查合併十二指腸膽管出口括約肌切開術及取石術」,乃經後備指揮部審定結果,以其傷病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相關項次標準,決定不予撫卹,並於111年4月8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0737號函告知上訴人,而上訴人不服上開不予撫卹之決定,遂於111年4月14日透過被上訴人之「民意信箱」申請重核,後備指揮部乃於111年4月19日函請三軍總醫院就上訴人所述部分重新審認檢定上訴人於服役期間是否符合系爭標準表相關項次標準,經三軍總醫院於111年5月9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10024681號函覆後,後備指揮部乃依該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而以111年5月11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4197號函請上訴人提供103年6月9日後於服役期間內「有返逆性膽道炎持續發作1年以上,且經臨床證實」之相關病歷佐證,而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16日、20日透過被上訴人之「民意信箱」提出陳述,經後備指揮部於111年5月18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4834號函再次請三軍總醫院重新審認檢定,經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31789號函回覆重新檢定結果後,後備指揮部乃於111年6月20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8734號函告知上訴人,其再次訴求部分不符合相關項次身心障礙標準,另為確維其傷病檢定評估作業權益,請其提供103年6月9日術後於服役期間內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紀錄等相關病歷,以移請三軍總醫院審認檢定,其後上訴人陸續於111年6月19日、22日、24日、27日、29日透過被上訴人之「民意信箱」對後備指揮部上開審定結果表示不服。嗣經後備指揮部於111年6月29日以全後留撫字第1110019704號呈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乃以111年7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16046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以其經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1日檢定結果,未達系爭標準表之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及系爭標準表第20項之重度機能障礙等級規定,無法辦理身心障礙撫卹申請事宜,而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標準表項次20「膽道括約肌切開或成形術後有返逆性膽 道炎持續發作一年以上,且經臨床證實者。」之括約肌成形係指膽道,是否為膽道括約肌切開?若是,規定為何以「或」區分2條件?膽道括約肌成形臨床係多久成形?術後須多久會有返逆性膽道炎?規定中未述及,是否表示術後會有返逆性膽道炎,其症狀為何?原判決所陳6年以上是否涵蓋「持續發作一年以上」。 ㈡、依三軍總醫院徐○○醫師「膽結石與膽囊炎」學術刊載所陳, 產生症狀之患者,35至50%每年會復發膽絞痛,約2%可能產生嚴重併發症;雙和醫院沈○○醫師亦陳及膽結石如果會痛、不舒服,建議開刀;日本研究顯示不開刀復發機率高達9成;歐美研究顯示10年內有40至70%的病患會復發,25至30%變得更痛,6至12%產生更嚴重併發症;依「中國醫訊第189期」臨床報載症狀,上訴人術後均有其症狀,經胃(止痛)藥消除症狀,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亦以胃(消炎止痛)藥紓解症狀,三軍總醫院回診無告知臨床所陳建議切除,致衍生後續敗血性休克病危肇生,前開臨床報載膽結石復發機率高達9成,何以原判決稱「術後無任何後遺症,當可謂恢復健康」。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及術後有上腹部疼痛等後遺症,並致生總膽管結石併膽管炎、敗血性休克之結果。 ㈢、系爭標準表項次22「消化系統重度機能障礙」之「膽囊切除 者」是否係因系爭標準表項次20致臨床採膽囊切除作為?上開項次22無說明膽囊切除如何肇生,臨床及撫卹實務如何審認?申請條件是否為軍人撫卹條例第5條因公致身心障礙之傷亡之種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 ㈠、前揭上訴意旨㈠及㈡,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本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前開上訴意旨㈢之主張,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