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BA-113-簡上-50-202410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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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梁義拾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同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擬具「新竹縣寶山鄉洽水段376地號住宅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第一次變更)」【與後述第二次變更分稱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洽水段3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辦理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166767號書函核定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並依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核算上訴人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51,573元,惟上訴人遲未繳納。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二次變更),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3日府農保字第1070163931號書函核定,並以107年9月11日府農森字第107001405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上訴人應補繳回饋金95,485元,惟前次回饋金251,573元迄未繳納,故應繳納之總金額為347,058元。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1月9日農訴字第1070729129號訴願決定一部駁回及一部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新竹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新竹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下稱前審)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改制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於81年至82年 間曾經開發,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已符合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於106年從事之建築行為與81年間之開發行為同一,自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㈡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之開發、變更編定作業,與上訴人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屬2個獨立之開發行為,又回饋金繳交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未限定為未經開發過之山坡地;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新建3層之建築物,確屬開發山坡地行為等情,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行為時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102年1月31日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現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以及農委會95年2月24日農林務字第951740128號、105年1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40190號函釋意旨。㈢原審經上訴人具狀聲請證據調查,惟未函詢、傳喚主管機關釋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回饋金係於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建築行為未經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已經計算回饋金之土地面積,逕以第二次變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全部系爭土地面積之回饋金之計算;且未區分水土保持申報範圍面積及系爭工程面積,應有違誤;另逕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以自由心證為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逕認補繳回饋金通知為觀念通知,定性有誤;適用102年1月31日發布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牴觸行為時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未就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前經申請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難謂有再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再繳交回饋金之義務等主張,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㈠關於上訴人負繳納回饋金義務部分,基於森林法、回饋金制度之立法意旨,為減緩山坡地開發速度、永續森林資源,只要是開發山坡地,無論係一次性或繼續性之開發,亦不限於全未開發過之山坡地,均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系爭工程包含「排水溝」、「涵管」、「集水井」等項目之施作,並規劃興建地上3層之建築物,足以證明其施作過程勢必透過「開挖整地」之方式進行,確屬開發山坡地行為,依法應負繳交回饋金之義務。㈡關於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部分,建商於81、82年間辦竣系爭土地開發、變更編定作業,與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兩個獨立之開發行為,各自負擔行為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行為時法,令其負擔回饋金,係就新發生之開發利用許可事實核處回饋金,並無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上訴人於申請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時,對於應繳納回饋金應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故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㈢自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足見上訴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摘,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此外並未具體提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解釋之情事,難逕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等認事用法之理由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