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BA-113-簡上-55-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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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何能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分別委託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賣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股票(上市股票代號:2890,下稱系爭股票)各1,000股,隨即於同日委託兆豐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以相同帳戶買進系爭股票各1,000股,每股單價新臺幣(下同)13.7元,成交價格各為13,700元。嗣元大證券公司,依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下稱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之規定,按該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1.5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20元;兆豐證券公司,則依證交稅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按該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3稅率,代徵證交稅41元。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7日具文,申請退還其委託兆豐證券公司賣出系爭股票1,000股溢繳之證交稅20元〈1,000股×13.7元×(0.003-0.0015)=20元〉,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934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本件需事先簽訂「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下稱概括授權同意書),始為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下稱當日沖銷辦法)之當日沖銷交易,才能適用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之優惠稅率等情,使簽訂同意書從證券監理文件,變成實質影響證交稅率的稅捐稽徵程序文件,係以非稅法法源之財政部賦稅署106年6月14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959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6年函釋),增加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溢出條文之可能解釋範圍,縮減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致本件改為適用證交稅條例第2條第1款,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雖肯認上訴人在兆豐證券及元大證券之交易符合經濟意義/事實上之當日沖銷,惟仍依106年函釋暨當日沖銷辦法所規定之交割法認事用法,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股票買賣交易係110年5月10日,當時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並無第2項規定,嗣110年12月21日始增訂第2項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憲違法。稅法並無關於「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定義,何以其可以不用簽訂風險預告書,不用受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3個月且最近1年內委託買賣成交達10筆(含)以上之規範就能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就能適用當沖買賣相抵交割法?甚至,證券自營部門什麼都不用簽訂就可以適用較低度規範之稅法規定在哪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證交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於課徵 證券交易稅之一般規定,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屬於稅捐優惠規定,應依其要件予以區別適用以符合依法課稅原則及平等適用量能課稅原則。參照106年4月26日增訂公布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第37條之1、第150條本文、第151條規定可知,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係依照當日沖銷辦法辦理。又依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委託人未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者,即非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所規定優惠稅率之適用對象,而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僅係適用當時既存之當沖交易經濟現實,被告適用當日沖銷辦法或財政部106年函釋而為解釋,並非增加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所無之限制,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之增訂雖晚於當日沖銷辦法,然於該條文訂立前本應適用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增訂第2項僅係使臻明確。上訴人雖於同一日以同一證券戶買進及賣出相同股數之相同股票,但因其並未與兆豐證券公司事先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自不符合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第1項之當沖,無法適用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優惠稅率,而上訴人委託元大證券公司於同一日進行之當沖交易因有與元大證券公司事先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而符合當日沖銷辦法定義之當日沖銷交易,兩相比較,更能了解有無「事先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將產生能否適用優惠稅率之差異,此部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兆豐證券公司以此代收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千分之1.5計算證券交易稅並退還20元之請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