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簡上-62-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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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純綺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 被 上訴 人 張嘉敏 林希鴻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2人設籍臺北市中正區,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 向上訴人申請育兒津貼,經上訴人以106年12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6326703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1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核定自106年8月起至其長子林○○及次子林○○(2人均106年8月22日生,下合稱被上訴人2子)滿5歲止,每月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復衛生福利部推動準公共化托育補助新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以108年4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549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符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7年7月31日公告實施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嗣於110年7月30日修正,現名稱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未滿2歲兒童托育作業要點)之補助資格(下稱衛福部托育補助),核定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1日(即被上訴人2子滿2歲前一日)止,每月發放衛福部托育補助6,000元;且請領補助期間不得併領育兒津貼補助,爰止付原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108年9月至111年7月(即被上訴人2子滿2歲次月起至未滿5歲前,下稱系爭期間)之教育部「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下稱育兒津貼),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申請本件系爭期間育兒津貼時,被上訴人2子已逾5歲學齡,與11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下稱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0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11160173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205,000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不當之違 法: 衛福部於108年8月21日停止發放被上訴人托育補助時,依10 8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108年7月1日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上訴人與教育部資訊系統介接,祇限於育兒津貼部分,並未擴及托育補助部分,即無轉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具備請領育兒津貼之資格之情事。108年7月1日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均係明定行政機關於「幼兒滿2歲當月」時主動查調是否具衛福部相關補助資格,依其文義解釋,僅限於各「幼兒於滿2歲當月」始有適用108年7月1日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嗣後108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增列衛福部補助資格之種類,始有擴及托育補助,惟應無溯及適用新規定之解釋,否則「當月」即形同具文。準此,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期間之育兒津貼請領資格應適用被上訴人2子「滿2歲當月」之現行法規,其既不符108年7月1日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即應重新申請。原判決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得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且依該要點第6點第2項後段之衛福部補助種類,擴張解釋滿2歲當日(即108年8月)延展至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0月),而增列具衛福部托育補助資格者,即不經申請,逕核予教育部育兒津貼云云,原判決選擇性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未適用完整條文而有斷章取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判決有適用112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不當 之違法: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教育部育兒津貼時, 其2子已不符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但書「逾幼兒5歲學齡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規定之請領條件;且上開請領條件係屬實體規定,縱使修正後即112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112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較有利於被上訴人,惟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仍應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性,不應受修正後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之變更,即認有符合請領之條件,否則將對其時有國人申領教育部育兒補貼,卻因國人之子女請領時已逾5歲,經上訴人未予受理,卻未經行政救濟之程序而確定,則顯失公平。又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請領教育部育兒津貼時是否具備請領之資格,係屬給付行政准否之行政處分,並非對被上訴人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請領教育部育兒津貼應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始符合「實體從舊」原則。更何況系爭育兒津貼係由教育部編定預算補助,按實際符合請領資格之我國國籍人士,經其審查合格始撥款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後再撥付予申請人,若未經輔助參加人審查合格,上訴人並無經費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而應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提出申請時,其子均屆滿5歲,縱使112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係有利於被上訴人,惟仍不符合112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之請領資格。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形,有適用112年版育兒津貼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㈠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2人設籍臺北市中正區,前於106年10月6日向上訴人 申請育兒津貼,經上訴人以106年12月1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核定自106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2子(2人均106年8月22日生)滿5歲止,每月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2,500元。復衛生福利部推動準公共化托育補助新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以108年4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549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符合衛福部107年7月31日公告實施之未滿2歲兒童托育作業要點之補助資格,核定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1日(即被上訴人2子滿2歲前一日)止,每月發放衛福部托育補助6,000元;且請領補助期間不得併領育兒津貼補助,爰止付原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108年9月至111年7月(即被上訴人2子滿2歲次月起至未滿5歲前)之教育部育兒津貼,經上訴人以111年10月17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時,有關申請及審核作業程序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已有明訂,且歷經108年7月1日、同年12月30日及111年7月29日等多次修正,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所稱「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核定機關逕予撥付者」,於108年7月1日原僅限於「符合衛福部發放之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而未包含「符合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請領資格」者,然嗣於108年12月30日第6點第2項已修正,將請領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者,一併納入無須重新申請即應逕予撥付之範圍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由此可知,於本件申請處理程序終結前,育兒津貼作業要點雖有修正,舊法規並未有利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適用新法規即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從而,原判決審認本案被上訴人2子於滿2歲當月(即於108年8月時)尚請領衛福部發放之托育,依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之規定,應無庸重新申請,上訴人應逕依該要點第9點撥付育兒津貼,於法核違誤。上訴意旨復主張:行政機關於「幼兒滿2歲當月」時主動查調是否具衛福部相關補助資格,依其文義解釋,僅限於各「幼兒於滿2歲當月」始有適用108年7月1日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嗣後108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增列衛福部補助資格之種類,始有擴及托育補助,惟應無溯及適用新規定之解釋,否則「當月」即形同具文。原判決選擇性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未適用完整條文而有斷章取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為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無足採取。 ㈢再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申請本件系爭期間育兒津貼時, 被上訴人2子已逾5歲學齡,與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育兒津貼申請人於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12月31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但『逾幼兒5歲學齡』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不符,乃以111年10月17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惟有關申請及審核作業程序,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所表示之統一見解,應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業如前述,依當時第6點第2項既規定「生理年齡滿2歲之我國籍幼兒。於滿2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2歲幼兒托育補助者」,即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福部透過資訊系統介接教育部轉核定機關即上訴人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9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提出本件申請時,上訴人即得透過前開介接系統完成審查,逕依規定撥付育兒津貼。然上訴人未查,竟執前揭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但書規定,以被上訴人本件申請已逾幼兒5歲學齡始提出,而不予受理,已有未洽。又況,觀諸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育兒津貼申請人於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12月31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但逾幼兒5歲學齡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惟於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處理程序終結後,本件繫屬於訴願程序中,前揭條項規定於112年1月13日經移列至第8點第2項,並修正為:「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人於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12月31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但逾幼兒入國民小學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足見該作業要點此部分係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被上訴人2子入國民小學前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上訴人均應受理。易言之,縱將本件申請駁回,仍無礙被上訴人於前述規定期限前重新提出申請,是基於依法行政及程序經濟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112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決定受理與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理由雖略有不同,但是其認為新修正育兒津貼作業要點施行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上訴人申請時其2子甫滿5歲1月,尚未進入國民小學就讀,其申請仍應予受理。原處分未及審酌修正後作業要點之規定,容有違誤之結論,則屬正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性云云,要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期間(108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教育部育兒津貼,被上訴人2子是否符合請領之資格,自當應以其等在系爭期間時是否為「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度9月1日前學齡未滿5歲」之幼兒為斷,而與被上訴人本件申請時間(111年9月28日)無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提出申請時,其子均屆滿5歲,不符合112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之請領資格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以,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 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於同法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上開效力,係存在並拘束輔助參加人與被輔助參加人之間。上訴人身為系爭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之核定機關(第2點第1款參照),事後依本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處分,依前述規定,輔助參加人亦應同受拘束,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自應無上訴人主張若未經輔助參加人審查合格,其並無經費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而有窒礙難行情事之疑慮,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判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205,000元之行政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