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BA-113-簡上-64-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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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朝欽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992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高明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E10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1,800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然上訴 人酒測值達0.67mg/L之事,當時刑事訴訟正在審理中,上訴人尚未被判刑確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難認是事實。上訴人事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非汽車,與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標的不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雖無就醫診斷但並非毫無損害,因上訴人個性不願占用醫療資源並深信一切皆會好轉,默默承受一切等待光明到來,身心靈皆疲憊不堪,每晚只能用酒精麻痺才能入睡,連續3個月採購酒品達15次以上,足可證上訴人精神損害,並聲請勘驗警方密錄器及酒測儀器,就上訴人自掌酒測器呼氣檢測,以及酒測前無實質歸零動作事實的認定送請鑑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員警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機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為警攔檢時,酒測值達0.67mg/L之事實,並已論明:員警於執行勤務期間,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大燈,顯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才予以攔查,並發現上訴人身有酒氣,予以實施酒測,酒測過程亦有先確認酒測器正常後方交付上訴人吹測,並告知上訴人相關法定權益,過程尚符合法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流程,員警縱未在現場對上訴人宣讀酒測器歸零或將酒測器交由上訴人自行持以吹測之情形,然員警既在現場全程錄影且觀看上訴人吹測,另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均係經合格檢驗並在有效期間,自可確保酒測過程及酒測值之合法性。另按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相關酒駕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縱尚未確定,仍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並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以原處分違法裁罰,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相當於101日薪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且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既經認為無理由,其所據以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精神損失部分失所依附等語甚詳。  ㈡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 令條款,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原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本院勘驗現由桃園地檢占有之警方密錄器及鑑定酒測作業程序以爭執事實問題,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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