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BA-113-簡上-97-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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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天元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 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負228,260元及全年所得額負226,359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445,755元及2,447,663元,應補稅額489,53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22289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營業淨利1,099,978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1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347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月5日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之實品屋營收各分得50%之比例 ,核定其實品屋營業成本為2,096,963元,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並無違誤: ⒈上訴人與通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通元公司)於107年至109 年間共同承攬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敦皇」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地銷售,且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宗隆」,兩家公司亦均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等情,有大佳公司提供之天元/通元廣告明細表、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期請款所開立發票(原處分卷第263-285頁)可查,是上訴人與通元公司應屬由同一第三人所控制之公司。又上訴人與通元公司107年至10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中,就上訴人申報之全年所得額均為負數,而通元公司各年度均依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核定等情,有上訴人與通元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80-582、529-531頁)可憑。而擴大書審案件係逕按純益率計算所得額,無須精確計算其成本及費用,且符合條件者,原則上即就其申報資料進行書面審核,而不再調帳查核。是以,由同一第三人所控制之多家公司,其一採用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自行申報者,各家公司就其等共同承攬業務所生無法個別直接歸屬認列之成本費用投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既屬由同一第三人「陳宗隆」所控制之公司,而通元公司採用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就其與通元公司共同承攬業務所生無法個別直接歸屬認列之成本費用投入,自應參照商業會計法第60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第58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之1規定,採用適當及合理之分攤基準,參與分擔,以正確計算應納稅之所得額。 ⒉由上訴人提供之能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能能公司)室內裝 修合約書及購置家具設備請款單(原處分卷第170-186、498頁),可知實品屋C21及B21之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委由能能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亦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承買各式家俱,並未區分有特定工程或物品係專由上訴人或是通元公司所訂製或購置,可認該兩實品屋之裝潢支出4,193,925元(工程款3,142,236元及家俱設備款1,051,689元,原處分卷第497頁),均屬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取得該兩實品屋裝潢款計370萬元(C21為170萬元、B21為200萬元,均含營業稅)所共同投入難以拆分、區隔之成本及費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大佳公司就實品屋裝潢請款之比例50%(原處分卷第188、192頁銷售請款明細表),計算上訴人應分攤實品屋裝潢支出為2,096,963元(4,193,925元×50%),而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帳列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2,096,963元),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其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其 與通元公司各按80%、20%之比例,即3,539,550元認列,如實品屋營業成本改以各50%之比例並予剔減,則實品屋營業收入應改核定為1,761,905元,並將10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一併核減等語,難認有據: ⒈上訴人申報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依其營業 收入總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之1,421,190元及同年月31日之6,468,343元,合計認列7,889,533元(原處分卷第416頁),又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兩站式損益表,亦僅載明「營業收入」7,889,533元及「利息收入」1,908元,然均無入帳憑證或明細,無法證明其申報時「代銷營收」及「實品屋營收」各自認列為何。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 業收入係以80%比例、3,539,550元認列等語,然參酌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陳報其與通元公司107年3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收入分為甲方(即上訴人)按共同承攬之總收入之70%;乙方(即通元公司)30%」(原處分卷第299頁);110年9月13日陳報之說明3表示:上訴人與通元公司為共同承攬,所有勞務皆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為50%分擔承作等語(原處分卷第295頁);111年2月8日陳報之說明書5表示:裝潢款部分上訴人本期分得50%計850,000元;通元公司分得50%計850,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327頁),其前後主張多所矛盾,尚難驟信。況上訴人與通元公司係各按50%向大佳公司請領共計3,700,000元(含稅),上訴人實品屋裝潢實際銷售收入營收為1,761,905元〔3,700,000元÷(1+5%)×50%〕等情,有大佳公司提示之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63-285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之3,539,550元,顯有未合,上訴人稱其實品屋營業收入為3,539,550元,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107年請款時與業主發生激烈糾紛,雙方爭執 到108年7月底,其全面讓步,不按原協商之成本加5%各自請款,改由業主通知兩公司各按50%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7頁)。惟依據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編制之第1期請款表、銷售請款明細表暨上訴人及通元公司於同日所開立予大佳公司之發票(原處分卷第191-194頁),顯示實品屋C21之裝潢款170萬元,上訴人及通元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即是依照兩公司各50%之比例(金額各為85萬元)向大佳公司請款,上訴人並據以開立含有裝潢款50%即85萬元之實品屋收入銷售發票金額(未含稅)1,421,190元予大佳公司,而於帳上認列營業收入1,421,190元(原處分卷第416頁之營業收入之總分類帳),核與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7月底因業主通知始改按50%請款之情,已不相符。況且,上訴人107年度營業收入帳載紀錄共計2筆,即上述之107年12月21日1,421,190元以及同年月31日之6,468,343元。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既係按照50%之比例,開立C21之裝潢收入銷售發票給予大佳公司(此為對外憑證);換言之,上訴人在其收取裝潢款之比例僅有50%為已確定事實之前提下,卻於107年12月31日仍然以80%之比例認列實品屋裝潢收入,此舉顯與會計入帳原則相違。上訴人又未提出其107年12月31日帳載營業收入6,468,343元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實品屋裝潢收入於107年度入帳金額確實為其所主張之3,539,550元,並依其所稱業主於108年7月底通知按50%請款之後,業於2個月內將實品屋裝潢收入由3,539,550元於帳上更正為1,761,905元之會計傳票暨原始憑證,或是無法收現而已於帳上認列為損失之會計傳票暨原始憑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主要營業為房屋仲介,屬勞務業,營業量 甚少,且投入與產出間無正相關比例關係,故無設置營運量記錄簿供查核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然上訴人營業稅籍登記行業為廣告代理商及不動產代銷(原處分卷第139頁),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為其他廣告服務業(原處分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係勞務業,則上訴人所應提示之帳證,除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暨其相關原始憑證之外,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附表10之「營運量紀錄簿」格式規定,尚須包括營運量紀錄簿等紀錄營利事業各筆收入暨其對應成本間關係之帳冊,才得以觀察、評價及勾勒整體經濟活動全貌,始能被認可具有證據價值。又觀之上訴人與大佳公司於107年3月26日簽訂之廣告業務銷售合約書第7條責任義務:「……五、乙方(即上訴人)於開始銷售時,應提出來人來電及銷售狀況日報表及週報表供甲方(即大佳公司)查核。六、乙方於結案時需提供結案報告資料(含客戶資料)。」(原處分卷第241頁)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就其日常營運及其銷售狀況已有書面紀錄,並應於代銷結案時提出整體報告,則據此等資料,上訴人依稽徵機關要求提示「營運量紀錄簿」供核,應無困難,上訴人卻拒不提供,自難認定其主張之申報內容為真。 ⒌是以,上訴人關於實品屋裝潢銷售收入之比例及金額說法皆 不一致,又未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列明收入明細,復未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載明,且其總分類帳亦僅有2筆收入1,421,190元及6,468,343元,金額無法勾稽,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實品屋銷貨收入金額乙節為真。 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復查時核認其107 年度代銷佣金營收為4,349,983元,徵納雙方就代銷佣金部分之營收、成本及全公司營業費用已無疑義部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17、108-3、115頁),應有誤解: ⒈上訴人起訴稱10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係由C21 、B21、A14、A23、B23、C11、A13、A21、A11計9戶及11個車位之仲介佣金計4,349,983元(含多估105,002元)及C21、B21共2戶裝潢工程款3,539,550元所組成(原審卷第19頁表格第1欄),基此主張其107年度申報實品屋裝潢營收係3,539,550元。 ⒉惟上訴人於原處分查核時提供之銷售累計明細表,係記載戶 別C21、C11、A14計3戶房屋及編號B2-126、B6-56、B6-51、B5-75計4個車位之4筆交易紀錄(原處分卷第71頁),並於復查程序中向被上訴人說明第2期至第5期請款表與107年度營收無關(原處分卷第225頁),後另補充說明107年度僅出售1戶(含裝潢)及1個車位(原處分卷第327頁),嗣於訴願階段時自行編制107年度營收與應收帳款推估表,記載C21(含實品屋營收)、B21(含實品屋營收)、A23、B23計4戶房屋(訴願卷2內之訴願補充理由書㈠附表)。是關於107年度代銷收入金額,上訴人於各階段之說明,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亦與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並不一致。況依大佳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天元/通元廣告請款明細」(原處分卷第285頁)顯示,上開9戶房屋及11個車位係經上訴人於第1期至第6期請款,請款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3日、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24日,上訴人主張入帳日期即107年12月31日,與上開部分交易之請款日期,相距長達近6個月,亦顯與常情相違。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核定107年度代銷佣金營收為4,349,98 3元」,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自無從據以推得上訴人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3,539,550元認列」之事實。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復查時依據查得之資料,認定應以上訴人 與通元公司之實品屋營收各分得50%之比例,核定其實品屋營業成本為2,096,963元,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並追減原處分核定營業淨利1,099,978元,改核定上訴人107年度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345,777元、1,347,685元,應補稅稅額269,537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改核定應補稅額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準此,營利事業之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又營業費用之認列,非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斷,尚須檢視費用支出與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費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認列。 ㈡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本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稱查得資料,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第2項)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前揭所謂「未提示」帳簿文據,除全未提示者外,亦包括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致無法勾稽者。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 ⒈依被告10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 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27-130頁),可知上訴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經營其他廣告服務業(行業標準代號:731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營業成本5,479,67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及營業淨利負228,260元。嗣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提供之帳簿文據,將上訴人列於營業成本之勞務成本999,800元調整為薪資支出、列於租金支出445,000元調整為營業成本,並以上訴人107年銷售對象大佳公司所提供之銷售資料與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有鉅額差異,且上訴人不提出收入成本分析表致無法查核相關收入成本配合情形為由,以不動產代銷業(行業標準代號:6812-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4%核定營業成本,惟上述調整之營業淨利為2,645,333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2,051,279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4%)〕-調整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192,921元(原申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調整薪資支出999,800元-調整租金支出445,000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計算之營業淨利2,445,755元(7,889,533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2,445,75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另查得上訴人漏報利息收入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447,663元(核定營業淨利2,445,755元+原申報利息收入1,901元+漏報利息收入7元),補徵稅款489,532元(2,447,663元×20%)。 ⒉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建案第1 期及第6期之請款表(原處分卷第187-194頁)及大佳公司提供之銷售請款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285頁)查核,以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承攬大佳公司系爭建案房地及車位之廣告企劃及代銷服務,該建案於107年度銷售實品屋C21及B21兩戶,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20日各自大佳公司取得戶別C21實品屋裝潢款170萬元之50%即85萬元(含營業稅)及戶別B21實品屋裝潢款200萬元之50%即100萬元(含營業稅),合計向大佳公司請領3,700,000元,並分別按50%認列稅後營業收入1,761,905元〔3,700,000元÷(1+5%)×50%〕。惟依上訴人於復查程序所提出之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收入支出兩站式損益表(原處分卷第500頁)、銷售廣告成本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99頁),以及上訴人於復查程序所提出之說明7及其附表(原處分卷第386-385頁)顯示,該兩戶實品屋係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委託能能公司施作,其實際裝潢支出總額為4,193,925元,然上訴人於107年度認列樣品屋成本費用為3,371,000元,上訴人就該兩屋裝潢成本之分攤比率約為80%(3,371,000/4,193,925),被上訴人遂以其實品屋裝潢成本與銷售收入認列比率50%不同,乃剔除實品屋裝潢成本超過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總額50%部分即1,274,037元(原帳列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實品屋裝潢支出4,193,925元×50%),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4,205,635元(上訴人申報數5,479,672元-被上訴人剔除數1,274,037元);另剔除上訴人未提示憑證且查無扣繳資料或統一發票之廣告外牆租金支出計300,000元,重新核算營業淨利為1,345,777元(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營業成本4,205,635元-上訴人申報營業費及損失總額2,638,121元+剔除認列之租金支出300,000元),即追減營業淨利1,099,978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345,777元-原核定營業淨利2,445,755元),課稅所得額為1,347,685元(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345,777元+原申報利息收入1,901元+漏報利息收入7元),補徵稅款為269,537元(1,347,685元×20%),並作成107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訴願卷2復查決定後附)。 ⒊由大佳公司提供之銷售請款明細資料,可悉系爭建案實品屋C 21及B21之裝潢銷售收入,係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共同向大佳公司請領3,700,000元(C21為170萬元、B21為200萬元,均含營業稅),兩公司所得金額各為1,761,905元〔3,700,000元÷(1+5%)×50%〕;又據上訴人提供之能能公司室內裝修合約書及購置家具設備請款單,足知實品屋C21及B21之裝修工程及家具設備支出,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委由能能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亦係由上訴人及通元公司共同承買各式家俱,並未區分有特定工程或物品係專由上訴人或通元公司所訂製或購置,可認該等實品屋之裝潢支出4,193,925元(工程款3,142,236元及家俱設備款1,051,689元),均屬兩公司取得該等實品屋裝潢款計370萬元(C21為170萬元、B21為200萬元,均含營業稅)所共同投入難以拆分、區隔之成本及費用,而上訴人所列報該等實品屋之裝潢成本3,371,000元,占該等實品屋裝潢支出總額80%,是被上訴人依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以上訴人向大佳公司就實品屋裝潢請款之比例50%,計算上訴人應分攤實品屋裝潢支出為2,096,963元(4,193,925元×50%),而剔除超過部分即1,274,037元(帳列樣品屋成本3,371,000元-2,096,963元),並無違誤。 ⒋上訴人申報時所認列之營業收入淨額7,889,533元,依其營業 收入總分類帳之帳載,分別為107年12月21日之1,421,190元及107年12月31日之6,468,343元,合計認列7,889,533元,而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兩站式損益表,僅載明「營業收入」7,889,533元及「利息收入」1,908元,然均無入帳憑證或明細,無法證明其申報時「代銷營收」及「實品屋營收」各自認列為何。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107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實品屋營業收入係以80%比例、3,539,550元認列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陳報其與通元公司107年3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通元公司按共同承攬之總收入之70%、30%分派收入;110年9月13日陳報之說明3表示:上訴人與通元公司為共同承攬,所有勞務皆由上訴人與通元公司各為50%分擔承作;111年2月8日陳報之說明書5表示:裝潢款部分上訴人本期分得50%計850,000元;通元公司分得50%計850,000元,是以,上訴人關於實品屋裝潢銷售收入之比例及金額說法皆不一致,又未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列明收入明細,復未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載明,且其總分類帳亦僅有2筆收入1,421,190元及6,468,343元,金額無法勾稽,尚難證明上訴人主張實品屋銷貨收入金額為真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實品屋裝潢總成本之50%認列該項營業成本,惟原申報係以實品屋總銷貨收入之80%認列銷貨收入,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該項營業收入即應同時減列為實品屋總銷貨收入之50%,被上訴人未予同時核減,造成營收總額虛增,使實品屋總銷貨收入同時出現兩個不同數字,顯為矛盾,被上訴人違法課稅,未見原審審明,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予爭執,殊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 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