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BA-113-簡抗再-2-20241009-1
字號
簡抗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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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 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11號、11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57至58、107至108頁)在卷可參。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費裁定1紙(本院卷第69頁)、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9頁),顯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