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3-簡抗再-3-20241129-1

字號

簡抗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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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 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卻未論述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初查 以其列報扶養胞姊不符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改按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認列,並減除其胞姊之所得額,核定聲請人當年度應補稅額3,718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補徵稅額3,440元部分,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猶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猶不服,多次針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其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 報扶養詹夏連不符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85,000元及相關扣除額,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不合。又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及第122條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標準扣除額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8,000元」之記載內容,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標準扣除額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理由記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2至4項、第5條之1、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之3、第17條之4第3項、第71條第3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不合。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8欄所載:「基本生活費總額-全部免稅額-一般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基本生活費差額」及107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欄所載「基本生活費總額-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基本生活費差額」之記載內容事項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得稅第71條第3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等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為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惟綜合觀察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且所指摘之106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亦與本案所爭執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涉,遑論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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