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BA-113-簡抗再-4-20250210-1

字號

簡抗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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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賴金華原任職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 司),以其於民國99年3月28日左右從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在茂德公司發病中毒住院,致雙眼視神經萎縮,於103年3月25日自行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其所患是否屬職業病,目前正於法院訴訟中,乃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若所患確定為職業病,將再補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又聲請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等級(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179,200元,另聲請人雙眼視野均大於60%,其視野失能部分應不予給付。循經勞保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就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法院審理程序,未開 庭辯論、違憲及違反人權、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違反行政訴訟規定、不當聯結人物事情、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24條、第27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7條、第91條、第106條規定、違反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惡整聲請人,聲請人並沒有偽造病歷、診斷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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