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BA-113-簡抗再-6-20250306-1

字號

簡抗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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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 12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其中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茂德公司)勞工 ,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聲請人以其受僱茂德公司工作期間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生疾病、失能而先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其中關於申請失能給付部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經爭議審定、訴願後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與原判決合稱原裁判)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對原判決及原裁定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將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駁回,並將其對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北地行,該院嗣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遭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茂德公司防護措施不足,故意讓聲請人化學 中毒,欺騙聲請人吃重症肌無力藥物並偽造公私文書、偽證。聲請人有提出萬芳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開庭辯論,違憲侵害人權,違反法院審判程序、武器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11、13、24、27、37、91及106條等規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判係於105年11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判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觀之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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