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3-簡抗再-7-20250227-1
字號
簡抗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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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因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58號、113年度救字第66號、113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25至26、31至32、45至46頁)在卷可參。因此,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49、53頁)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14年1月7、10日(本院收文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未就前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58號、113年度救字第66號、113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