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BA-113-簡抗再-8-20250213-1

字號

簡抗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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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 度簡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據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因未預繳納裁判費,且其再審書狀未表明當事人(未記載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等),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等法定事項,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1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30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仍逾期未補正再審程式之欠缺。聲請人提出113年12月30日答辯狀、114年1月20日受文者為司法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書狀、114年2月5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核其內容與本件應補正事項無涉。至原確定裁定有判決書文字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顯然錯誤之情事,於113年12月1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原確定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8至29行所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更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見本院卷第87頁),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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