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3-簡抗-10-2025032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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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荃煌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前受理訴 外人AW000-K1121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稱抗告人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松山分局調查後,認抗告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案件編號:AW000-K112157號,下稱系爭書面告誡)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書面告誡表示異議,相對人松山分局認異議無理由,遂加具書面理由送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決定。嗣經相對人臺北市警局審認其異議無理由,乃以112年8月1日北市警婦字第1123069210號函復抗告人決定維持書面告誡(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抗告人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松山分局、臺北市警局為系爭書面告誡、系爭異議決定後,抗告人即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再就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係就不得聲明不服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依目前法定程序,其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顯不合法,自無從審究抗告人所述實體主張,亦不再就兩造於卷內所提出證明抗告人曾否依法定程序提出救濟、有無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之各項證據予以審認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最初是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可見已繫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後卻又改以簡易事件分案。此種程序轉換本應以裁定為之,非以銷案之方式處理,本件既未合法移轉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訴訟繫屬,不得為裁判,故原裁定組織不合法。 (二)跟騷法有刑事責任之設計,本質上為刑事特別法,竟非由司 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而且跟騷法第4條第5項係於立法院二讀時,臨時以修正動議提出,未經討論即成為現行條文,實質剝奪委員會及黨團協商之審查與討論,不合乎立法程序,喪失立法程序之正當性,違反憲法民主國原則與憲法第63條規定。又跟騷法之書面告誡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非刑事訴訟程序,此由跟騷法非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可證。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縱認屬於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亦無從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就系爭書面告誡曾依刑事訴訟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準抗告,亦遭該法院駁回,益見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非屬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遑論縱認跟騷法之書面告誡屬於刑事程序之一環,亦應為強制處分而非任意處分。跟騷法第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援引日本法,卻未辨明我國與日本法制之差異,已錯誤定性書面告誡之性質。另跟騷法第4條第5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除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逾越立法形成空間外,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規定。與限制住居處分相較,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更與正當法律程序相悖,先前相似的檢肅流氓條例第5條第4項「不得再聲明異議」規定,更已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宣告違憲,可見原裁定適用之法律已經違憲,原裁定自屬違憲。 (三)原裁定既以跟騷法第4條第5項為依據,自應依職權調查跟騷 法第4條第5項有無違憲之虞,並於理由中敘明,否則即有應調查事項漏未調查,應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法。又抗告人已經於原審陳明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原審自應究明本件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始得探究本件是否屬「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倘若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為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則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而非逕為裁定駁回,原裁定未敘明本案是否為公法上爭議即逕為駁回裁定,足見裁定理由不備。另本件既有前述違憲疑義,自應暫停審理,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 (四)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五、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已明示:「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可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如認為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51號裁定意旨考資參照)。 (三)再按,跟騷法是基於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 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制定之法律(跟騷法第1條規定參照)。跟騷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考之跟騷法第4條之立法歷程,行政院所提該條草案,原本僅有第1項、第2項規定(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法相同,草案第4條第2項文字雖較現行法簡略,但兩者文義相同,現行法只是明定警察機關可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為書面告誡)。而行政院版草案之立法理由原為:「……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參考。至不服書面告誡者,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辦理。……」可見行政院版草案原本是規劃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參照)。嗣跟騷法歷經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立法委員紛紛提出草案,其中國民黨黨團及民眾黨黨團彙整之版本亦均是規定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以上行政院版、國民黨黨團版、民眾黨黨團版草案可參見立法院110年11月17日議案編號1100511070300200號議案關係文書所檢附之審查報告),惟最終經立法院審議三讀通過之現行法,並未採納行政院、國民黨黨團、民眾黨黨團草案版本(即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反而於第4條第3項至第5項特別規定對於書面告誡之救濟程序,更於立法理由中明白揭示:「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 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復參酌立法者於跟騷法明定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刑事處罰(跟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參照),以及預防性羈押之特別規定(跟騷法第21條規定參照)。是由上述立法脈絡可知,跟騷法第4條立法過程中,雖曾有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之提案,但顯然最終未獲採納,立法者實係有意不使書面告誡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甚至明確揭示書面告誡性質屬「對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除作為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保護被害人之手段,亦係供作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及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前提(跟騷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立法者既已明確將書面告誡定性為「對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關於書面告誡之核發,以及後續異議決定,均核屬刑事案件程序之一環,非可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僅須逕行裁定駁回即可,無庸以裁定移送。抗告意旨雖稱:跟騷法非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且其曾就系爭書面告誡依刑事訴訟法向臺北地院提起準抗告遭駁回,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均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並非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原審若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為刑事調查程序之任意處分,應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而非逕為裁定駁回云云,然書面告誡之性質,在立法者已經有明確定性之情況下,本應以立法者意旨為準,此與跟騷法主管機關究應以何行政機關為適當,以及抗告人是否曾向臺北地院提起救濟敗訴無涉,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對於前述立法脈絡有所誤會,自難憑採。原裁定未慮及行政法院對跟騷法所定書面告誡是否具有審判權,即援引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雖指稱:本件是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可見已經繫屬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後卻又改以簡易事件分案,本件既未合法移轉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無訴訟繫屬,不得為裁判,故原裁定組織不合法。另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違憲,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跟騷法第4條第5項有無違憲之虞,並於理由中敘明,自有違誤云云,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然抗告人向本院遞狀起訴時,起訴狀上已載明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且其已表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等旨,有抗告人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27頁),則抗告人既係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堪認本件自始即係繫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而非高等行政訴訟庭,是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其主張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無違誤。縱如抗告人所稱,本院有誤分案後,再行銷案改分簡易案件,以及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等情事,惟此至多僅為分案行政流程有無疏失,以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補費裁定是否可發生命抗告人補正訴訟要件效力問題,仍與其案件之繫屬、所應適用程序無涉,亦與不影響本件結果。至於抗告人雖一再指摘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違憲,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跟騷法所定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憲予以爭執,依前述說明,本院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異議決定所生爭議既無審判權,自無從審究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合憲與否,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 本件因屬刑事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之訴應以裁定方式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難謂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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