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3-簡抗-13-2024103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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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廖文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不服上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因該命補費之裁定係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亦一併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訴係因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總登記發 生違失,卻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要權利受害之抗告人繳交裁判費,以此為駁回理由不合理,裁判費用是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之責任與義務云云。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7頁),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又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原審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8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2年12月5日(原審收文日)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45頁),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訴訟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原審據此認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應無違誤。抗告意旨只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