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BA-113-簡抗-14-2024111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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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廖枝英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再經原審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復對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於112年12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提起再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為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簡再字第24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略以:其是將近七旬百姓,也不知道法律規定那麼多,抗告人不知道怎麼算30日難道有罪嗎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112年9月28日裁定時原判決即 已確定,該裁定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審卷第9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4日始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至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訴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應於當事人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 其審判長、法官、書記官,若有應迴避之再審事由,自應 於 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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