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BA-113-簡抗-17-20241205-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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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董事)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收受相對人所為復 查決定書,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核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時,受理訴願機關仍需實體審究,而非僅依程序審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云云。惟按「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抗告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權,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應就實體部分審酌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而為適當裁處,方無違法。本件原處分違法不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卻均僅就程序部分審理,對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謂合法,原裁定不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復查決定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於112年11月8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處所,由抗告人受雇人簽收,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原處分卷1第17頁)可按。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之次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住居於桃園市大園區,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期間計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機關收文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原處分卷1第19頁),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起訴不合法,故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㈢至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在認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時,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之,並非處分相對人得據以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亦不得據為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敘明:「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是以,抗告人以其主觀見解,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