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BA-113-簡抗-19-20241212-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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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北普法字 第1121032905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復查決定已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之營業所,由抗告人所設營業所所在地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及受雇人蔡玉芬蓋章收受,並轉交抗告人之接收郵件人員陳惠卿蓋章簽收,此有復查申請書影本、復查決定送達證書及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公司信件收發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15頁、訴願卷第2冊第25、29頁)。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設址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非上班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112年11月20日為期限屆滿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相對人所蓋收件章可憑(見訴願卷第2冊第3頁)。是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準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另抗告人主張其得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觀之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方令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以依職權為撤銷或變更,此乃訴願法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規定,尚難執此據為行政法院受理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之撤銷訴訟,應援引該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亦不得因此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0號、第2244號裁定參照)。況訴願決定書已載明「(三)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訴願機關亦未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而未依職權撤銷。是抗告人所執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並無從解免本件撤銷訴訟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訴不合法問題,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本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既稱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方令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據以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則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應就實體部分審酌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而為適當裁處,方無違法意,如僅就程序審理而不為實體審酌,仍難謂合法,原處分違法不當事證明確(詳下述),相對人及其上級機關,卻僅就程序部分審理,對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謂合法,原裁定不察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自有未合。 (二)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處罰抗告人,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處罰抗告人,惟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為貨物進口人,並非報關業者,抗告人為報關業者並非進口人,被抗告人卻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抗告人,原處分顯不適法而應撤銷,更何況加重處分係針對同一進口人屢次違規而為,抗告人係對不同進口人承擔虛報責任,並非同一進口人,被抗告人卻加重處罰,更是誤解法意。從而,在抗告人逾時訴願時,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財政部)仍應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法意,主動審酌原處分實體部分明顯違法不當而為撤銷之另行處分,然二者均不為,自有未合,原裁定亦不察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亦無足採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復查決定已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影本(見訴願卷第2冊第25頁)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提起訴願時之地址,因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扣除在途期間3天,是本件提起訴願之之不變期間自復查決定送達之翌日起,計至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逢假日,順延至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冊第3頁),其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訴願並非合法。從而,原審認抗告人訴願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或其上級機關(財政部)應依訴願法 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法意,主動審酌原處分實體部分明顯違法不當而為撤銷之另行處分,卻僅就程序部分審理,對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謂合法云云,按「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抗告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之實體事項及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依職權撤銷而為爭執,求予廢棄原裁定,係其一己之見解,難認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願逾 期,經原裁定(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0月16日113年度稅簡字第5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為由,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抗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先查明抗告程序是否合法,方進行原裁定合法性之審酌。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頁),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係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程序,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並無不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本件實體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於原審之起訴既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無再予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本院審究原審之審理方式亦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