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BA-113-簡抗-4-2025021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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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發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張艾寧 林文淞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原受有新北市政府老人健康保險費補助,嗣新北市 政府查對發現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將其戶籍遷出新北市,有「新北市112年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8點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查核有遷出新北市之情事」,乃停止上開補助。抗告人不服補助遭取消,以「訴願書」向行政院爭執,經行政院移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政府則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18369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說明係因抗告人於112年3月17日遷出新北市,故依據系爭計畫第8點規定而不予補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逕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47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原審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屬撤銷訴訟;②恢復抗告人老人健保補助之部分應屬課予義務訴訟。而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均應經訴願。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未經訴願,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其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本件將被告林妏燕列為起訴對象,亦非適法,併予駁回。另抗告人亦誤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起訴對象,同予指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憲法規定國民有遷徙和居住自由,抗告人將戶籍遷移馬祖1個 月後即遷回新北市,如此即取消一整年老人健保優待,不符合憲法精神。  ㈡根據常理,政府出台某種規章制度,一定要提前三個月或半 年讓國人知道後才貫徹施行,可是新北市政府沒有做到,大多數國民都不知道,特別是老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應在辦理戶籍遷徙時要預先告知當事人,遷移戶籍將會喪失一年社會福利,遷戶籍之人在知情下,仍堅持要遷,那喪失社會福利是心甘情願,問題是人們在不知情而遷徙戶籍,從而喪失一年社會福利,心有不甘。人同此心,事同此裡,請本院依情依理依法公平判決。  ㈢系爭計畫不符合情理法,抗告人遷移戶籍只有一個月卻遭扣 除一整年補助,不合情理,應以抗告人遷出戶籍時間長度,等比例剃除補助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 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準此,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老人福利法第22條規定,授權新北市政府訂定系爭計畫 ,該計畫第2點目的:「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因應高齡社會來臨,維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身心健康並增進老人福祉,轉型擴大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並補助本市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訂定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受益對象為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年滿65歲以上之長者補助對象依造冊截止日為標準。」第8點其他注意事項:「(一)有關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6月30日之造冊名冊,經本府查核如有死亡登記及遷出本市之情事者,將不予補助。……(三)對造冊名冊有異議者,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本府社會局或本市各區公所辦理申復,經申復結果符合補助對象者,應辦理補發。……」由上述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為增進老人身心健康,應主動作成處分,對於設籍符合資格之65歲以上長者補助健保費用。國家既有補助義務,且65歲以上長者未獲補助時,可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復,即65歲以上長者有補助請求權。自不因新北市政府主動作成補助處分,即謂65歲以上長者就不服未獲補助之情形,因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此,如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雖未事先申請,亦得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權利保護的目的,在取得其依法申請的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除請求判命新北市政府應作成抗告人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第1項屬撤銷訴訟,第2項屬課予義務訴訟,容有誤解,應予釐清。  ㈢原審參據相對人答辯狀(原審卷第21頁),認定抗告人未對 原處分提出訴願;本院亦函詢衛生福利部及新北市政府,據覆稱抗告人對原處分未提出訴願,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3012375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31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00930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訴訟,即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人僅就本案實體理由據以爭執,而未指摘原裁定以未經合法訴願為由駁回其訴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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