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訟輔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3-簡抗-5-2024123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守宏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抗告人因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起訴,始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經相對人於109年12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後,以109年12月3日竹縣警人字第1095601775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審視案內卷資,臺端係因自身犯意而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局因公涉訟審議小組審議,臺端申請辯護委任輔助案不符規定,本局不予涉訟輔助。」(下稱前處分)抗告人對此不服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復審,經該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前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嗣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歷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訴訟,以及改制前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下分別稱前一審裁定、前上訴審裁定)。  ㈡嗣抗告人所涉系爭刑案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歷經新竹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再經抗告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主文內容略以:「原判決關於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傷害罪部分撤銷。林守宏被訴傷害、強制陳翠芬、陳銘祥部分,無罪。」並於嗣後確定。抗告人乃依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為相對人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然相對人未依相關規定給予輔助,抗告人不服,於112年4月26日提起訴願,業經新竹縣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於112年7月24日以府行法字第1125511177號函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確定後申請涉訟補助 ,需由相對人審查後始能作成是否給予若干金額補助律師費用之行政處分,而非抗告人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相對人尚未就上開申請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有所決定,且抗告人就相對人決定之救濟程序亦應係提起復審,而非訴願。故抗告人未經復審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起訴不合法。縱然闡明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仍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訴仍應予駁回。故本件自無再予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實益。是本件抗告人請求之事項非抗告人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之事項,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抗告人未曾經合法復審程序,亦無從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抗告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復審,為何原裁定稱抗告人未 提出復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經查,抗告人前因被新竹地檢署以系爭刑案偵查起訴,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保訓會以前復審決定駁回復審,起訴後迭經前一審裁定駁回起訴及前上訴審裁定駁回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嗣於系爭刑案改判無罪確定後,抗告人認其仍未獲補助而侵害其權利為由,於112年4月26日提起訴願;嗣訴願機關於112年5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1120021328號函(下稱112年5月12日函)請抗告人補正不服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為何;抗告人僅敘明不服相對人否准其申請並指出依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2條,而為訴願機關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決定、訴願書、112年5月12日函、抗告人陳述書可參(訴願卷第2至5、20至21、58至59、60至62頁),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先此指明。  ㈡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考試院依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項)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第4項)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基此,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故於服務機關作成准予訴訟輔助之行政處分前,該公務人員並無逕行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其所對應之正確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之訴而非給付金錢之訴。又公務人員先前如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嗣經裁判確定認無刑事責任者,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重行申請,方符法制。  ㈢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000元   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891號卷第12頁),依抗告人陳述書及112年11月20日補正狀(原審卷第23至26頁)可知,抗告人確以保障法第22條為請求權請求涉訟輔助。然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自形式上觀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核屬一般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誤提起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審疏未注意,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已有違式裁判(亦即應依判決為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而不能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交原審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