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BA-113-簡抗-6-2025022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蘇晶新 吳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58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相對人認可得辦理一般爆竹 煙火個別認可檢驗之專業機構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檢驗(下稱前申請),雲科大於檢驗合格後,依前申請之數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抗告人復於108年9月4日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下稱系爭申請),向相對人申請就前申請通過之個別認可,以加購方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10,800張,供抗告人附加於增產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以備上市販賣。相對人就系爭申請於108年9月16日以內授消字第10800574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之核發,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是逐批就申請個別認可案件,審查合格後,對該批申請案發給個別認可標示,並無得申請加購個別認可標示之情事,並指明有關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個別認可標示之核發等事宜,相對人已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抗告人如欲辦理相關事宜,請向專業機構申請等語。抗告人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00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法院),經前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前程序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程序裁定,發回前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前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至第4款及第274條部分,已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即本件)裁定移送前審法院,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前審法院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未表明所指證物及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事實,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簡再第1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均未曾召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完全 未審理及調查證據,且相對人未出具答辯書情形下即為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係依日本火藥類取締法、關於玩具煙火的安全基準以及檢查等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加購認可標示,日本能但我國卻不能加購,至今無解,又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先繳新臺幣22,000元,再購買10,800張認可標示,因為實際上相對人要從中獲利4成,明顯違反規費法第10條之規定,且抗告人函詢財政部關於相對人收取4成費用應屬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迄今毫無音訊,原確定判決、原裁定不開庭,無法調查此部分事實。 ㈡原裁定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佩琪、黃凱浚看不懂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 ㈢抗告人於108年9月4日裕字第10809016號函向相對人申請加購 認可標示10,800張,抗告人遲至中秋節過後5日才收到相對人之系爭函文,延宕公文時效,相對人違反行政院112年9月文書處理手冊之七十一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規定,行政法院未加以斟酌。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 ㈠抗告意旨㈠主張原裁定之法官未為準備或言辯程序、調查,可 否依日本火藥類取締法等規定予抗告人加購認可標示,及相對人從中獲利4成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舉重以明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本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由行政法院專依卷存訴訟資料以裁定駁回之,乃鑑於其原則上係就訴訟程序事項為之的性質,故採任意的言詞辯論審理方式,倘如行政法院認為裁定基礎之訴訟資料尚須補充或法律關係有待闡明者,亦得於裁定前命行辯論。而上開規定既容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定,則原審審認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而為裁定,即在該法律意涵之容許範圍內,自難指為訴訟程序有何違法。抗告人此部分指摘,核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㈡指摘原裁定相對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王佩琪、黃凱浚 看不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然王佩琪、黃凱浚均為相對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乙節,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可參(111簡再7卷第39至40頁),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9頁),核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僅憑臆測主張王佩琪、黃凱浚看不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均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並不可採。 ㈢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經核除指摘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違誤或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外,並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按指系爭函文違反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延宕公文時效及原確定判決未開庭審理等情),為本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主張,惟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持再審事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於法未合,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