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BA-113-簡抗-9-2025011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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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心坭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二、抗告人對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併同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由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簽收(本院卷第121頁)。抗告人嗣於1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09至217、231至237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