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BA-113-聲重-1-20241223-1

字號

聲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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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文錦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 度訴字第82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 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惟原確定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且聲請人為原確定裁定之原告,非依原確定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 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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