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BA-113-聲-101-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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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 度抗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6月14日113 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誤將交通裁決事件抗告裁判費登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7月11日函將前揭裁定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足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主文命聲請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係屬無管轄權,且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明確表示違反訴訟程序、用錯法條應為當然無效之裁定,為此,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係 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